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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金利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源汇区人民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1181民初1554号
原告:河北金利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开元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马英会,总经理。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院长。
原告河北金利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医院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
河北金利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1648.07元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医用气体工程安装定做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欠原告款91648.07元。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医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医用气体工程安装定做合同》就被告的医用气体工程系统的设备要求、工程变更、材料要求、安装调试、培训服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的性质,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因为合同既没有约定为加工承揽合同,也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意义。《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本不是原告生产出来医用气体的产品而已,更重要的是原告要在被告处安装验收合格,才是真正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本合同无论从名称上还是在内容上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合同的不动产在河南省××区,因此贵院对本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医用气体工程安装定做合同》,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的第1项明确载明“本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第六条第4项亦约定“本合同的部件及设备为加工定做”,且原告提供全部的货物并负责安装调试,被告支付价款,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辩称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形式、内容不符。故本案应以承揽合同确定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因请求支付合同价款形成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和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医院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漯河市源汇区人民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