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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县中医院、河北金利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11民辖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县中医院。住所地:山西省蒲县锦绣大道。
法定代表人:***,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金利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开元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马英会,总经理。
上诉人蒲县中医院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1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山西省蒲县蒲城镇,系供货方送货上门并负责安装,实际履行地应当为蒲县。本案的争议标的包括货物及安装服务,不是货币,原审裁定认定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2014年4月25日签订医用供氧系统合同及、消毒供应室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中均约定仲裁机构为冀州市仲裁委员会,由于该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故该约定仲裁条款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对该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