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1181民初1676号
原告:河北金利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开元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马英会,总经理。
被告:蒲县中医院,住所地山西省蒲县锦绣大道。
法定代表人:***,院长。
原告河北金利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蒲县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
河北金利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42159.74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4年1月25日、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医用供氧系统合同、消毒供应室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742159.74元。
蒲县中医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冀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移交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是与河北利康制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医用供氧系统采购合同及消毒供应室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截止目前,被告没有收到河北利康制氧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的通知,请法院核实河北利康制氧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金利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为同一主体,河北金利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诉讼。1、被告与河北利康制氧设备有限公司书面约定争端解决提交冀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优先于诉讼,应当由冀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和河北利康制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过医用供氧系统采购合同及消毒供应室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若发生争端,如果友好协商开始后60天还不能解决,任何一方都可向冀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仲裁,且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2、即使提起诉讼,因被告与河北利康制氧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约定产生纠纷的提起诉讼管辖权法院,没有协议管辖的约定,河北利康制氧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方在其住所地提起诉讼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贵院受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与河北利康制氧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约定发生纠纷的管辖权法院,因此,原告在其住所地提起诉讼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贵院对该案没有管权;3、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地的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与河北利康制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医用供氧系统采购合同及消毒供应室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山西省黑蒲城镇(蒲县全民健康服务中心),履行地点明确,且本案标的不是简单的设备买卖合同,还包括安装工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才是本次合同纠纷的管辖权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7月14日河北利康制氧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金利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被告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K-201401-01、LK-201404-25),合同第31条均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冀州市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机构实际上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本身无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因请求支付合同价款形成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应为合同履行地,被告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和作为被告住所地的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蒲县中医院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蒲县中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蒲县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莉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