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大连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92民初751号 原告:孙淑清,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0210568217。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1211593032。 被告:大连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星岛路35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06444958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然然,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1201811039891。 被告:大连良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景杭路翠岛经典小区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69602219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1200711364952。 原告孙淑清、**、**与被告大连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建设)、大连良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成地产)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嘉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拜然然,被告良成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71000元(20年×43550元/年)、丧葬费40944元、医疗费2349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564.38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00万元。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的50%,即50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原告孙淑清的丈夫,是**、**的父亲。于2019年7月份到被告大连良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翠岛经典?悦府35#、36#项目工地从事工作。由被告为包括**在内的农民工提供了位于锦程路121-8号高层未经过装修的房屋作为住宿的场所。该楼房从室内看属于二层楼结构,从一层到二层的楼梯采用的是类似于农村登高的木质式梯子(梯子的高度达4米多,踏板不足10公分且踏板与踏板之间镂空,右侧仅有不到20公分高的扶手)用于上下楼。2019年8月31日晚上20时左右,**在从一层上楼行走到楼梯一半以上时不慎踩空摔落到地上致重伤,由被告方将**送到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3日上午去世。 原告认为,**为二被告工作,二被告应当提供安全的适合居住条件的住处。因二被告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安全的居住条件导致**受伤去世,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嘉建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请。1.**因其自身原因摔倒,导致了损害后果,被告中嘉建设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被告中嘉建设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不存在延误就医时间的过错。3.在医院就诊期间,**存在手术的情况,其在术后死亡,死亡原因无法确认是因摔倒直接导致。 被告良成地产辩称,1.被告良成地产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案涉工程全部由被告中嘉建设承包建设,而本案系在施工的下班后发生的意外。因此本案与建设工程施工无关。且被告良成地产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及其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良成地产无关;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死亡人的死亡原因与摔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案涉的死亡原因实为原告酒后不慎导致发生的意外,且由于延误治疗时间并经开颅手术后死亡,因此多种原因导致其死亡的结果,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因果关系存在;3.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计算标准是依据城镇人口上一年度的年收入进行计算,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城市人口,因此该计算标准及死亡所依据的数据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原件,以证明原告的户籍系城镇居民户籍,非农业人口,该份证据也是原告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孙淑清与**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淑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证明原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医疗费收据原件7张、住院病例原件,以证明原告方为**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23491.62元,**在受伤后的诊疗过程;5.死亡证明原件,以证明**因受伤之后医治无效死亡;6.录像光盘一份(来源于原告自己录制,录制时间为:2019年9月1日16时左右,在场人员有:**、**、**、长兴派出所办案警察、被告方的工长,报案人员为:**,公安机关认为这个案件为普通的民事案件,建议原告方到法院起诉),以证明案发以后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到案发现场了解案情时的录像,受害人是从木质楼梯掉下摔伤,从另一方面也证明二被告提供给**等人的住宿条件不符合安全设施的要求;7.录像光盘一份(来源于原告自己录制,录制时间为:2019年9月4日14时左右,录制内容为:被告方为**等人提供的住宿房间及楼梯的情况,9月4日录像的时间楼梯在原来的基础上加固了扶手),以证明二被告提供的住宿条件上下楼的楼梯不符合保证通行的安全条件。8.住宿费单据原件8张,以证明住宿费花销1370元;9.车票原件若干张,以证明车费花销1315元;10.过路费票据原件若干张,以证明当事人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本次庭审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中嘉建设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原件一张、收条原件一张、瓦房店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三张、瓦房店市第三医院挂号票原件一张、住院预交金收据原件一张,以证明2019年9月1日带班班长及工地负责人在**就医后第一时间垫付了前期诊疗费用13465.97元,另外还有输血的票据在原告手中2000元并垫付500元的住院所需生活用品费用,被告中嘉建设已尽到初步的帮助义务,不应承担其他任何费用的支出;2.证人**的证人证言;3.证人腾某的证人证言;4.证人**的证人证言,三位证人证言以证明发生意外当晚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6、7,二被告称庭后提交质证意见未提交,本院经过审查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8至10,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过审查对四张火车票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中嘉建设提供证据1,原告称被告确实垫付费用,为12000元,本院经过审查对被告中嘉建设提供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嘉建设提供**、腾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良成地产系翠岛经典˙悦府35#、36#项目的开发单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嘉建设。2019年7月,**开始在案涉工地干活,并居住在被告中嘉建设免费提供的公建处,该共建系二层结构,未装修,一楼至二楼为木制梯子,发生意外当时两边未安装扶手。2019年8月31日下班后,**在住处饮酒,饮酒量在半斤左右。晚20时左右,**在上楼时从木制梯子上摔下。当时在场人员有腾喜军、**、**等,后工长***赶到,询问是否需要去医院,在场人员死者的亲家腾喜军说不用,躺一会就好了。于是**将**背至二楼休息。 次日凌晨2点左右,同宿舍人员发现**叫不醒,于是送往瓦房店市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症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等等。**于2019年9月1日8时10份至12时35分在该院接受手术治疗,后转入ICU继续治疗。术后两天家属放弃治疗。**于2019年9月3日12时31分死亡。 另查,被告中嘉建设在死者**住院期间为垫付垫付检查费1453.97元、挂号费12元、住院押金2000元、生活用品费500元,合计3965.97元。另支付1万元。 再查,原告孙淑清系死者**妻子,原告**、**系死者长子和次子,**的父母早于**去世。 庭审过程中,证人腾某当场对**饮酒量现场标记,本庭予以拍摄存档。通过观察酒瓶商标信息可知,该酒名称为黄金酒,净含量为1升,酒精度为50%vol。该瓶上下两头略细于中间部分,去掉瓶盖部分,整瓶高度为15厘米左右,证人**所标记高度为距离瓶底5厘米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为**的死亡承担责任及比例。本院认为死者**在下班后饮用半斤左右白酒后在上楼时摔伤,其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摔伤地点已经居住一段时间后,对自己的居住环境应当知晓,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应控制饮酒量,其饮用酒精度为50%的白酒半斤左右的行为是导致意外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中嘉建设免费提供的住宿,木制楼梯没有完全达到安全标准,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中嘉建设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为23960.62元;2.无偿献血互助金等合计1750元;3.死亡赔偿金871000元(20年×43550元/年);4.丧葬费40944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探望及处理后事需要,本院酌定2000元;6.住宿费,结合原告探望及处理后事需要,本院酌定1000元,合计940654.62元。被告中嘉建设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25%,即235163.6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万元。被告中嘉建设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5163.6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3965.97元,尚应赔偿原告241197.68元。被告良成地产已将案涉工程合法承包给被告中嘉建设,且住处非其提供。故本院认定被告良成地产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淑清、**、**各项损失合计241197.68元; 二、驳回原告孙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大连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6元,由原告孙淑清、**、**负担1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