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021民初252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歙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济开发区**(歙县香宁科创服务中心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764759308A(1-1)。
法定代表人:朱文武,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文,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黄山立国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355206681B。
法定代表人:吴慧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庭,安徽望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歙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黄山立国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被告(反诉原告)黄山立国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反诉申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歙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本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歙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黄山立国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歙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回本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黄山立国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歙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山立国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周龙
审 判 员 吴芳琴
人民陪审员 凌志斌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鲍艺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