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21民初811号
原告:***,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文,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坤,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歙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经济开发区二期(歙县香宁科创服务中心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764759308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佳,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文、被告**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安徽省歙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文、被告**坤、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43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分自违约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其中49000元自2017年1月17日起算,12万元自2017年5月31日起算,20万元自2017年6月22日起算,67000元自起诉之日起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资金困难,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2日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36000元,其中2016年12月16日借49000元,约定2017年1月16日前还款,2017年2月22日借款12万元,约定2017年5月30日前还款,2017年5月22日借款20万元,约定2017年6月21日前还款,2018年12月12日借款67000元。另被告承诺,如逾期则支付违约金2000元/天。上述借款原告均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至今未还款。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1、借条四份,进账单、电子凭证各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出借方主体合格,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每日支付2000元高于法律规定,故现调整为按月利率2分计算。
证据2、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山市屯溪区消防大队作为业主通过黄山市屯溪区财政局支付施工单位建安公司工程款(工程名称:江南新城消防站)6715685.37元的事实。
证据3、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证明建安公司为该工程纳税973774.33元(其中增值税665518.37元,附加税、所得税308255.96元)的事实。
证据4、进账单29份(附领付款凭证、确认单)、代理费发票3张、诉讼费发票3张、民事判决书2份、民事诉状1份,证明建安公司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及处理被告拖欠工程材料款等支出6390756.72元的事实。
证据2、3、4来源于建安公司,证明江南新城消防站工程业主支付给建安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用于工程项目,而且还未包括建安公司与被告、潘昆约定的工程利润近40万元,目前已经超支648845.68元(6715685.37元-973774.33元-6390756.72元),而且还有吴中中、吴炎土两起未结案件拖欠的工程材料款及违约金约20万元。故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说的以建安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抵扣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5、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过程中进行了利息结算,截止2017年10月2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30067元(2016年12月16日借款5万元和2017年5月22日借款2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10月27日),且明确借款不能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涉案款项系原告个人出借被告,被告应返还原告本息的事实。
证据6、银行转账凭证五份,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11月2日将30万元、2017年2月22日将20万元、2017年5月18日将100万元、2018年12月12日将2000元、13日将65000元汇入建安公司账户,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是通过建安公司账户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说明涉案款系原告个人出借,只是通过公司账户转账,被告应依法返还本息。
被告**坤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案涉款项支出主体是建安公司,所谓“借条”仅是被告为配合建安公司做账而根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而出具;2、被告与原告无个人借贷关系,被告、潘昆是建安公司承建的江南新城消防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建安公司转出的四笔款项均是公司为江南新城消防站工程垫资款,垫资期间按月息两分收取利息;3、建安公司所垫付款项均已经在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中按月息两分全部抵扣完毕;4、因被告与潘昆系建安公司承包的江南新城消防站工程实际施工人,在业主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建安公司后,建安公司就会将上述款项扣除后转账支付给潘昆。建安公司对公账户中该工程款到款后的流向可以反映上述事实。
被告就其辩称所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2、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墙幕及扶手销售安装合同;
证据3、机械冲抓桩施工合同书;
证据4、砖工承包协议;
证据5、钢材供货协议;
证据6、SSDB100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
证据7、架子承包协议;
证据8、钢筋工承包协议;
证据9、消防设施承包协议;
证据10、防水施工承包协议;
证据11、油漆工承包协议。
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分包的事实,建安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给被告、潘昆施工,约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60万元,现尚未审计。
证据12、建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为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13、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0706民初2613号民事裁定书、(2018)皖0706民初261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两份裁定书所涉的款项即原告提交的2018年12月12日67000元的借条中的款项。
第三人建安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建安公司本身欠原告钱,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建安公司账户划了两次款给被告,还有两次付给购买材料的第三方。建安公司不会借钱给被告,工程款扣除不存在,工程款来之后把相应的税收缴掉后,把相应的钱都转给潘昆与被告,他们都签了字,这个项目由潘昆与被告具体施工,付款时须他们两人共同签字。被告称涉案款项系建安公司的垫资款不属实,不存在垫资,建安公司只是业主有工程款来把税收扣除后再转给潘昆和被告,不存在在工程款内将借款按月息两分抵扣完毕的情况。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建安公司承建江南新城消防站工程,原告为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该工程由被告和潘昆等负责具体施工。原告以其自有资金于2016年11月2日将30万元、2017年2月22日将20万元、2017年5月18日将100万元、2018年12月12日将2000元、13日将65000元汇入建安公司账户。2016年12月16日、2017年5月22日,建安公司分别向被告转账49000元、2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载明借到***5万元、20万元,上述款项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6月21日前还清,逾期支付违约金2000元/天。后原、被告就5万元、20万元两笔款项的利息进行计算,确认截至2017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30067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条载明“今欠到***利息(截止2017年10月27日)30067元,私人借贷不能在建安工程扣。”之后,被告未支付该利息。2018年11月13日,安徽建鑫新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向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安公司支付江南新城消防站工程中所欠砖款,后因建安公司付清了所欠货款,建鑫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申请撤诉。2017年2月22日、2018年12月13日,建安公司分别向建鑫公司汇款12万元、67000元,汇款用途均备注为“货款”,被告分别出具“借条”,载明“借到***”12万元、67000元,约定收款账户均为建鑫公司,其中金额为67000元的“借条”载明用于“支付加气砖余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书面向本院提出“欠条”上“**坤”签名非其本人所为,本院已经向其作出释明,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四笔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关于2017年2月22日、2018年12月12日两笔款项的性质认定:建鑫公司向建安公司承建的江南新城消防站工程供货,被告作为江南新城消防站工程的负责人分别于2017年2月22日、2018年12月12日向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即本案原告出具“借条”,收款账户均载明为建鑫公司账户,其中2018年12月12日的“借条”记载有“支付加气砖余款”等内容,后建安公司分别向建鑫公司汇款12万元、67000元,备注用途均为“货款”。另,2018年11月13日,建鑫公司就建安公司拖欠的江南新城消防站工程货款向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建安公司付清了所欠货款,建鑫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申请撤诉。上述事实和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7年2月22日、2018年12月12日的“借条”所涉款项为建安公司支付其所承建江南新城消防站工程的材料款,其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而系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该款项可在工程结算中一并处理,故原告主张2017年2月22日的12万元、2018年12月12日的67000元为民间借贷,被告应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5月22日两笔款项的性质认定:上述两笔款项均转账至被告个人账户,被告也分别向***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其中2016年12月16日实际借款金额为49000元,两笔借款均未备注资金用途走向,后双方就这两笔款项按月息两分利息进行计算,截至2017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30067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且在诉讼中,建安公司也承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建安公司系代原告转账给被告。上述事实和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6年12月16日、2017年5月22日两笔款项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建安公司仅是代原告转付上述款项给被告。被告主张该两笔款项系工程垫付款,且已经在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中连本带息全部抵扣完毕的抗辩理由,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两笔借款分别约定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6月21日前还清,逾期违约金均为2000元/天,后双方计算利息时实际调整为按月息两分即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及利息(其中2016年12月16日借款49000元,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2017年5月22日借款20万元,利息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49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49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22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0元,原告***负担5968元,被告**坤负担4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印
人民陪审员 余杰芳
人民陪审员 吴柳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文峰
书记员胡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