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民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坤,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文,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省歙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经济开发区二期(歙县香宁科创服务中心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764759308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佳,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坤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省歙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2020)皖102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剑,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文,原审第三人建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一、***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案涉款项支出主体是建安公司,所谓借条仅仅是**坤为配合公司做账而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履行的公司做账手续。二、**坤与***无个人借货关系,**坤与潘昆是建安公司承建的屯溪区消防指挥中心暨江南新城消防站工程实际施工人,建安公司转出的4笔款项均是公司为屯溪区消防指挥中心暨江南新城消防站工程垫资款,垫资期间按月息两分收取利息。建安公司所垫付款项均已经在发包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山市屯溪区消防大队支付的工程款中一次性本息(月息两分)全部抵扣完毕。三、***一审期间当庭提交的欠条三性均十分可疑,事后补充提交的利息计算组成与诉请自相矛盾。首先,***从起诉至第二次提交证据(一审期间组织过证据交换)均没有提交该欠条,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诉讼常理。其次,根据***述称,欠条除“**坤”三个字外,其他内容均是建安公司会计书写,庭审中***对利息组成不清楚,说庭后向会计核实并提供给法院,由此也可以推断,欠条所载款项就是公司的工程垫资款。再次,如果“**坤”三个字是真实的,不排除存在**坤与建安公司合作过程中因工程建设需要而在公司留有空白纸签字,而***利用该空白纸签字就本案私自添加内容的可能性,因为欠条没有形成时间,没有本金,没有利率,没有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最后,既然***、**坤对利息有过确认,为何***在诉请时未按照该欠条和其庭后提交的利息组成、计算方式主张利息,***一审诉请中“借款”期内是没有利息的,而其2020年3月31日提交的利息组成中借款期内又有利息,前后自相矛盾,**坤却一直坚称,月息两分,且已经在工程款中抵扣,**坤所言应当更加可信。四、***将本案一审“借贷”案件诉讼费和2017年、2018年12月12日两张借条所载用于工程垫资款项混合于本案中,由此直接证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货。2016年12月16日、2017年5月22日以及2017年2月22日、2018年12月12日四张借条中所载出借人均为***,实际转款人均是建安公司。五、***提交的29份进账单除潘昆的三张没有领(付)款凭证、确认单外,其余全部都有相应的付领款凭证确认单或者政府非税收凭据相对应。而***证据目录也备注有领付款凭证、确认单,说明建安公司的财务流程是转款之前必须要先有领付款凭证、确认单方可转款,但却唯独没有提供潘昆领款的付领款凭证,而据**坤所言,公司每次给潘昆汇款前,都会让**坤和潘昆两人一起打领条,领条中会对前期垫资款项及利息和相关的垫付人工工资、货款予以结算扣除,然后再把剩余款项汇给潘昆,后根据法院要求,***提供了领付款凭证但是与转给潘昆的数额不一致,而该差额直接证明垫资款利息已经被***扣除。综上,鉴于***能够提供建安公司财务账册以及该账册反映有扣款事实的存在,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坤请求。
***辩称:一、本案主体不存在错误,**坤称借条用于公司做账,根本不符合财务做账规则,**坤向***借钱,怎么可能在公司做账。二、***与**坤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提供的借条有付款凭证,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坤称四笔贷款,已经从工程款中抵扣完毕,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相反,***提供了公司所有涉及工程款收支账目,以证明不存在抵扣事实,***持有的**坤借款债权凭证,**坤应当依据借条约定偿还借款。三、**坤以欠条内容由公司会计所写,否认借款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让建安公司会计帮忙计算利息并书写欠条内容,由**坤签字确认,恰恰佐证了***、**坤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至于利息,双方结算利息不在同一时间,利息数额不可能一致。**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在工程款中抵扣。四、***将借款交给建安公司,再由建安公司转入**坤指定账户,并不影响***与**坤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持有双方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而且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时间,完全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如果是建安公司垫付工程款,**坤无需出具借条,直接出具领款凭证或者转账存根签名认可,即可在公司入账。本案所涉四份借条均应当认定为**坤向***借款,与建安公司无关。五、***提供的建安公司29张进账单均有相应凭证,其中26张是以领款凭证出现,另3张是以其在票据存根上签字确认,更何况在票据存根上签字确认的3份进账单发生于2017年1月18日,而**坤向***四次借款时间,有三次发生在2017年的1月18日之后,该3份进账单与本案无关。六、**坤主张借款已经在建安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且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无相应的证据佐证,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坤立即返还借款436000元;2.判令**坤支付按月利率2分自违约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其中49000元自2017年1月17日起算,12万元自2017年5月31日起算,20万元自2017年6月22日起算,67000元自起诉之日起算);3.**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建安公司承建江南新城消防站工程,***为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该工程由**坤和潘昆等负责具体施工。***以其自有资金于2016年11月2日将30万元、2017年2月22日将20万元、2017年5月18日将100万元、2018年12月12日将2000元、13日将65000元汇入建安公司账户。2016年12月16日、2017年5月22日,建安公司分别向**坤转账49000元、20万元,**坤分别出具“借条”,载明借到***5万元、20万元,上述款项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6月21日前还清,逾期支付违约金2000元/天。后原、**坤就5万元、20万元两笔款项的利息进行计算,确认截至2017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30067元,**坤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条载明“今欠到***利息(截止2017年10月27日)30067元,私人借贷不能在建安工程扣。”之后,**坤未支付该利息。2018年11月13日,安徽建鑫新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向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安公司支付江南新城消防站工程中所欠砖款,后因建安公司付清了所欠货款,建鑫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申请撤诉。2017年2月22日、2018年12月13日,建安公司分别向建鑫公司汇款12万元、67000元,汇款用途均备注为“货款”,**坤分别出具“借条”,载明“借到***”12万元、67000元,约定收款账户均为建鑫公司,其中金额为67000元的“借条”载明用于“支付加气砖余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坤书面向一审法院提出“欠条”上“**坤”签名非其本人所为,一审法院已经向其作出释明,但**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四笔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关于2017年2月22日、2018年12月12日两笔款项的性质认定:建鑫公司向建安公司承建的江南新城消防站工程供货,**坤作为江南新城消防站工程的负责人分别于2017年2月22日、2018年12月12日向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即本案***出具“借条”,收款账户均载明为建鑫公司账户,其中2018年12月12日的“借条”记载有“支付加气砖余款”等内容,后建安公司分别向建鑫公司汇款12万元、67000元,备注用途均为“货款”。另,2018年11月13日,建鑫公司就建安公司拖欠的江南新城消防站工程货款向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建安公司付清了所欠货款,建鑫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申请撤诉。上述事实和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7年2月22日、2018年12月12日的“借条”所涉款项为建安公司支付其所承建江南新城消防站工程的材料款,其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而系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该款项可在工程结算中一并处理,故***主张2017年2月22日的12万元、2018年12月12日的67000元为民间借贷,**坤应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5月22日两笔款项的性质认定:上述两笔款项均转账至**坤个人账户,**坤也分别向***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其中2016年12月16日实际借款金额为49000元,两笔借款均未备注资金用途走向,后双方就这两笔款项按月息两分利息进行计算,截至2017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30067元,**坤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且在诉讼中,建安公司也承认其与**坤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建安公司系代***转账给**坤。上述事实和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6年12月16日、2017年5月22日两笔款项系***、**坤之间的民间借贷,建安公司仅是代***转付上述款项给**坤。**坤主张该两笔款项系工程垫付款,且已经在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中连本带息全部抵扣完毕的抗辩理由,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两笔借款分别约定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6月21日前还清,逾期违约金均为2000元/天,后双方计算利息时实际调整为按月息两分即年利率24%计算,故***要求**坤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及利息(其中2016年12月16日借款49000元,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2017年5月22日借款20万元,利息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49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49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22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0元,***负担5968元,**坤负担4412元。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欠条出具的相关情况,***陈述:**坤自己不会算,他自己不会写字,然后叫建安公司会计给他算的,算好之后**坤签字按手印。欠条上30067元的计算方式是:第一笔借款5万,一天利息是33.34元,乘以282天,利息为9400元;第二笔借款20万元,一天利息是133.34元,乘以155天,利息20667元。总计30067元。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的是2016年12月16日、2017年5月22日两笔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具体包括以下三点:一、案涉款项性质是否系民间借贷;二、***有无诉讼主体资格;三、案涉款项是否已经抵扣完毕。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坤对收到案涉两笔款项并无异议,且***就该两笔款项提交了两份借条及一份欠条。对于借条,**坤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借条上所有内容由其书写,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对于欠条,**坤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欠条上**坤三个字应该是我写的,内容不是我写的,这张欠条我没有印象……手模应该是我按的吧”。一审法院对此已经作出释明,但**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坤在二审中亦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因**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案涉两笔款项的性质属于民间借贷,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坤主张案涉款项支出主体系建安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本案借条、欠条均系**坤向***出具,且建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建安公司欠***钱,***通过建安公司将案涉款项汇入**坤指定账号,本案借款均属于***个人出借给**坤,与建安公司无关。故***依据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作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坤主张该两笔款项系工程垫付款,且已经在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中连本带息全部抵扣完毕。经审查,欠条明确载明私人借贷不能在建安工程扣,且**坤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抵扣事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坤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世凯
审判员 秦 峻
审判员 方惠灵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宋乾平
书记员汪浩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