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歙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002民初2641号

原告:***,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钟越,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歙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

法定代表人:朱文武,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歙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歙县建安公司)、***、潘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潘坤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钟越,被告歙县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歙县建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的诉求,与我司无关,我公司法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商谈材料价款的;二、我公司收购材料均需要开具发票、签订合同;三、购销价格、数量我们双方都没有协商过,在诉讼之前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见过,我公司对此事不知情。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自认,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歙县建安公司承建位于黄山市屯溪区消防指指挥中心暨江南新城站工程,歙县建安公司将该工程交由***等人负责。2015年10月至2017年9月份左右,涉案工程因需求砂石炮碴,项目负责人***遂与***口头约定,由***向涉案工程陆续供应砂石炮碴,并经指定收货人余学忠等签收。后经结算,***共向该工地供应砂石炮碴款项为108530元,扣除已支付的预付款11340元及歙县建安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转账支付的57190元,尚欠***货款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自认,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银行转账明细、合同、承诺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被告歙县建安公司自认***与其系内部承包关系,且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代表歙县建安公司与原告***达成供应砂石的口头协议,系在其职权范围之内行使的职务行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依法律对被告歙县建安公司产生拘束力,被告歙县建安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义务,且被告歙县建安公司实际已转账支付大半货款,亦未提出过异议,现其抗辩应由***个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有悖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被告歙县建安公司依法律应当支付原告***货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歙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省歙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青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