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民终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歙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徽城镇杨之河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764759308A。
法定代表人:朱文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文,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一审被告:姚炳坤,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上诉人安徽省歙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歙县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炳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9)皖1002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歙县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9)皖1002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歙县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时姚炳坤未出庭应诉,无法确认姚炳坤欠***材料款系涉案工程欠款及姚炳坤是否已经支付材料款。歙县建安公司未授权姚炳坤与***商谈材料采购与确定价款事宜,***提供给姚炳坤的砂石炮碴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事实不清。姚炳坤及另一责任人潘昆承诺已经结清款项,不存在歙县建安公司欠***材料款。二、一审法院认定姚炳坤确认的欠款应当由歙县建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错误。与***达成买卖关系的是姚炳坤,在姚炳坤购买的材料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歙县建安公司付款不公。三、本案不排除虚假诉讼之可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辩称,***与姚炳坤商谈材料买卖,中途进行了结算,歙县建筑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转账支付***57190元,歙县建筑公司称***提供的材料不是用在案涉工地没有依据,其上诉请求不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歙县建安公司、姚炳坤立即支付***货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歙县建安公司、姚炳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歙县建安公司承建黄山市屯溪区消防指指挥中心暨江南新城站工程,歙县建安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姚炳坤等人负责。2015年10月至2017年9月份左右,涉案工程因需求砂石炮碴,项目负责人姚炳坤遂与***口头约定,由***向涉案工程陆续供应砂石炮碴,并经指定收货人余学忠等签收。后经结算,***共向该工地供应砂石炮碴款项为108530元,扣除已支付的预付款11340元及歙县建安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转账支付的57190元,尚欠***货款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自认,***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银行转账明细、合同、承诺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歙县建安公司自认姚炳坤与其系内部承包关系,且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姚炳坤代表歙县建安公司与***达成供应砂石的口头协议,系其职权范围之内行使的职务行为,合同对歙县建安公司产生拘束力,歙县建安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歙县建安公司实际已转账支付大部分货款,现其抗辩应由姚炳坤承担民事责任,有悖诚信原则,法院不予支持。姚炳坤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提供的证据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歙县建安公司应当支付***货款40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徽省歙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省歙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歙县建安公司提交了一份《承诺书》,证明歙县建安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责任。
***质证意见为:***对《承诺书》不知情,不能证明歙县建安公司不应支付***4万元货款。
本院认证意见为:歙县建安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载明姚炳坤、潘昆向歙县建安公司承诺截止2017年1月27日涉及工程的材料款不拖欠等内容,并不能证明向***付清货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歙县建安公司二审中认可黄山市屯溪区消防指指挥中心暨江南新城站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潘昆,姚炳坤与潘昆系合作关系,姚炳坤负责工程施工及采购沙石炮碴。2017年10月20日,***与姚炳坤、余学忠在《黄山市屯溪区江南新城消防队工程结算单(沙石、炮碴)》上签字,该结算单载明:总计金额108530元,封顶预付款11340元,余款97190元,竣工付款金额57190元,尾款4万元。***认可施工员余学忠以现金支付其货款11340元。2017年10月30日,歙县建安公司向***转账支付货款5719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歙县建安公司是否不应支付***货款4万元。
歙县建安公司认可姚炳坤负责案涉工程施工及采购沙石炮碴,姚炳坤与***联系购买沙石炮碴并在《黄山市屯溪区江南新城消防队工程结算单(沙石、炮碴)》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歙县建安公司直接向***支付了部分货款且金额与该结算单载明的竣工付款金额一致。故,应当认定歙县建安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结算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歙县建安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尾款,且上述结算单涉及的工程系歙县建安公司承建。因此,一审判决歙县建安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歙县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歙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浩之
审判员 郑卫东
审判员 黄继顺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艳
书记员陈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