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黄山市屯溪区金胜门窗厂与安徽省歙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02民初603号

原告:黄山市屯溪区金胜门窗厂,住所地安徽省。

实际经营者:吴中中,1971年6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安徽省歙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朱文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亦文,安徽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原告黄山市屯溪区金胜门窗厂(以下简称金胜门窗厂)与被告安徽省歙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歙县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市屯溪区金胜门窗厂的实际经营者吴中中,被告歙县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文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胜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1975元;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歙县建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案涉合同实际由***与原告发生关系,合同签订后我方从未与原告联系过,工程款由***进行对账,所有账目并未经我方确认。此前原告也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已经向我公司承诺该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为此申请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2、合同约定,原告需提供50万元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履行中,原告并未向我公司提供相应的发票。若法院经审理查明***确实未付拖欠工程款,则原告需要按合同向我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原告事实与理由中要求朱文武偿还诉请债务,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相矛盾。综上,我公司认为尽管合同是我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但合同实际履行者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自认,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歙县建安公司承建了位于黄山市屯溪区消防指指挥中心暨江南新城站工程,歙县建安公司将该工程交由***等人负责。2017年3月16日,金胜门窗厂与歙县建安公司签订《伟业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幕墙及扶手销售安装合同》一份,金胜门窗厂采取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的方式承揽涉案工程的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幕墙、及的扶手的制作安装。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竣工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70%,三个月内付25%,余维修金5%一年后付清(保修时间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7月,金胜门窗厂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同月28日经结算,涉案工程款为591975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款500000元,尚欠黄山市屯溪区金胜门窗厂货款9197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自认,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合同、结算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歙县建安公司与金胜门窗厂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经金胜门窗厂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歙县建安公司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金胜门窗厂主张歙县建安公司支付工程余款9197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胜门窗厂主张按民间借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未付款违约金和计息方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息其利息损失。被告***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歙县建安公司承担,歙县建安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义务,且歙县建安公司实际已转账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亦未提出过异议,现其抗辩应由***个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有悖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歙县建安公司辩称金胜门窗厂应当根据合同开具发票,因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被告歙县建安公司依法律应当支付原告黄山市屯溪区金胜门窗厂工程款91975元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歙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山市屯溪区金胜门窗厂工程款9197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自2017年7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但以20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黄山市屯溪区金胜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省歙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青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