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24民初22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02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27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众天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东城区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淑侠,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首善街道明润物流园10号楼3楼321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某、陕西众天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天公司)、陕西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下欠的原告劳务费及水泵款1417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5月21日,被告**某挂靠被告众天公司与扶风县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了“绛帐镇东作村新红峰园区的扶风县2018年水利发展资金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某将该工程中的打井施工劳务承包给原告,口头约定每米380元。原告组织人员按时施工并完工。该工程的劳务费应为152000元,被告**某让原告购买的三台水泵价值38268元,合计190268元。被告已付48556元,下欠141712元至今未付。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陕西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和**某通话录音;3、被告众天公司与扶风县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一份;4、税票一张、转账凭证两张;5、钻井合同三份;6、水泵出库单及价目表等。
被告**某的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只能说明**某是联系人;对证据3认可;对证据4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众天公司的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隆通公司的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5、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不认识**某,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辩称:被告**某是项目联系人,被告众天公司就扶风县2018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与扶风县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书,由被告众天公司负责对该项目施工。项目中关于打井的劳务费与**某和**均无法律关系,都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某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1、扶风县2018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2、打井施工合同;3、转账凭证。
原告对被告**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内容是伪造的,原告交给**某的是一份空白合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众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隆通公司认为:对证据1不发表意见;证据2是其交给**的是加盖被告隆通公司单方公章的空白合同,字不是隆通公司签的;对证据3认可。
被告众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被告众天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故被告承担劳务费和水泵费用不符合法律事实。
被告众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隆通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隆通公司代理人是朋友,原告找到被告说需要一份合同和税费发票,资金需要从被告隆通公司走。被告就把一份空白合同加盖好公章后,并开具了一张7万元的税务发票一并交给了**。回款4万多也转给了**,剩余的至今未收到。因为与**是朋友关系,开票税款至今都是被告隆通公司垫付。井是**打的,水泵款是**垫付的,应该支付给**。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扶风县水利局审计报告中的相关证据及***、***的谈话笔录。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的代理人认为:应该以审计局审计的价格为准,对审计局的结算报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的谈话笔录不认可。
被告众天公司对扶风县审计局的报告真实性认可,但不能以此价格结算。井是隆通公司打的,应该和隆通公司结算。对***、***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隆通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井是**打的,水泵是**安装的。当时的市场价格就是每米380-400元,应该按此价格支付给**劳务费及水泵款。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5月21日,被告众天公司与扶风县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扶风县2018年水利发展资金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地点绛帐镇东作村新红峰园区;工程内容新打、配机井4眼(80m)、配套变压器2台、排水井4座等;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新打、配机井4眼;配套新打机井4眼;排水井4座等;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5月25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25日;第四条质量标准合格;第五条合同价款1421574元;付款方式每月按监理工程师确认的本月完成的工程量认证支付证书的工程款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以后进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质保期满(质保期一年),无质量缺陷,质保金一次性返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某负责施工时将该工程中的“打井”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及设备于2018年11月初将绛帐镇东作村新红峰园区的打井工程施工完毕,并安装4眼水泵,该4口**各100米并交付扶风县水利局使用。扶风县水利局按审计报告及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给被告众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018年10月30日,被告**某要求原告**出具一份施工合同并开具税务发票。原告**找被告隆通公司出具了一份空白合同,并以被告隆通公司名义给被告众天公司出具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9651829,票面金额7万元,由原告**邮寄给被告**某。
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18日被告众天公司转账支付被告隆通公司35000元、13556.23元,合计支付48556.23元。被告隆通公司给原告**转账支付48556.23元。
2018年11月26日,被告众天公司向扶风县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提交了工程计量报验单,扶风县水利局在审计部门审计后,已按合同约定施工项目范围及费用支付了被告众天公司该项目工程款,该工程款中包含**各100米的4眼井及每米的费用484.65元;水泵4台,每台264**元,合计105600元。
2021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做出(2021)陕0324民初552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保全措施。
2021年10月13日,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扶风县水利局该施工项目的验收单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本院调取了扶风县水利局对该项目审计报告中的扶风县2018水利发展资金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施工v标段报账申请单、结算报告、工程价款月付凭证书、工程进度付款审核汇总表、工程进度付款申请表、工程量汇总表、工程进度付款汇总表、工程计量报验单、分项项目进度付款明细表2份。以上该审计报告中,标明绛帐镇东作村新红峰园区新打4眼井,**各100米;井径600,每米单价484.65元,合计193860元;水泵4台,每台264**元,合计105600元,扶风县水利局已支付被告众天公司。
另查询:2018年度,扶风县境内塬下打**度为100米以内,每米的价格为360元左右,包含电费和井中安装的水泥管道费用,该价格不含税。
据此,原告**所施工的4口井费用应为:100米×360元×4=144000元,扣减已付48556.23元,应再付95443.77元。原告**垫付的3台水泵款38268元(1台水泵款被告已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众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某联系原告**进行打井,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打井”是由原告**自备工具和设备,材料,自行实施工作项目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众天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即“打井”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在完成承揽的事项后,被告众天公司理应支付原告**报酬。
原告**应被告**某的要求向被告众天公司提交了加盖被告隆通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尽管被告众天公司认为其与被告隆通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但该合同并不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也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主要内容明显缺失,打井价格每米120元,与市场价格及扶风县水利局审计价格相差甚远,明显显失公平;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也不是被告隆通公司,故被告众天公司提交的与被告隆通公司之间的打井施工合同无效。被告隆通公司在收到被告众天公司支付的款项后,直接转支付原告**,不存在相互返还的问题。故被告隆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应予以采纳,即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打井人”,该打井费用应由被告众天公司支付原告**。
关于原告**“打井”价格如何确定?是否应该支付水泵款?
被告众天公司与扶风县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绛帐镇东作村新红峰园区新打机井4眼,该井的深度应以扶风县水利局审计报告中的深度100米为准。原告诉请该4口井均深100米,应按每口**100米计算,本院应予以许可。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某对“打井”的价格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某的电话录音中对该价格也没有明确说明,对如何结算也表述不清;且提到的价格双方争议较大。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结算价格与被告众天公司或**某协商一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按照上述规定,从本院询价来看,原告所述价格与询价价格基本一致,即打井“360元/㎡”左右,低于扶风县“打井行业”的市场价格“260元-420元/㎡”中的最高价格,故应按此询价价格结算,符合市场实际情况。本案扶风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中的4口井的费用即每米单价按照484.65元计算,审计报告中该费用包含税款及其他费用,故本院不能按此价格计算。
该“打井”费用应计算为100米×360元×4=144000元,扣减已付48556.23元,应再付95443.77元。
原告**所支付水泵款,实际安装应用于所打的井内,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该费用也应该由被告众天公司承担。
被告**某系被告众天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及联系人,其行为结果应该由被告众天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众天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95443.77元及水泵款38268元,合计133711.77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陕西众天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让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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