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1民初2176号
原告:泾川县***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MA74J74283,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窑店镇龙盘村汤渠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众天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81054787734U,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东城区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淑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3月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泾川县***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陕西众天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天合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受理后,2022年11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云法庭线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商品混凝土费用、包头填土费、机械租赁费共计12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被告中标承建陕西省××县、***村、武家沟村和骑马沟村护岸工程。202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混凝土,单价和结算方式等。原、被告于6月1日进行了结算,货款共计1362007.26元,原告给被告开具税票,被告已支付801222.50元,未支付560784.76元。后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完成包头填土工程,费用30000元,但被告未支付。6月至8月,被告租赁原告机械,用于清理平整围堰及坡面填土预制块拉土机上土械费用40000元;堤顶路路滑带拉土费用4700元;平整路基、平整绿化带、挖包头、处理软基费用18000元;开挖管涵、基础处理等费用10800元,以上共计77500元。后原告再供应混凝土,货款826230元,被告已支付230000元,未支付596230元。8月16日,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264514.76元。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支付126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众天合力公司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30000元。8月6日结算合适,结算后需要核账,因疫情公司工程没有及时审核,被告没有拒绝付款,被告一直有诚意和原告达成和解,协商处理问题。被告因疫情效益也不好,原告曾是否催要,向谁催要过,被告不知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1.采购合同复印件4页;2.基本存款账户信息打印件1页;3.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页;4.付款协议书复印件3页;5.施工完成后尾款事宜说明复印件1页;6.完成工程量对账单复印件1页;7.结算单复印件1页。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欠1264514.76认可,只要合同和被告提交的一致就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原、被告对账单复印件1页。以上证据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及欠被告1263997.26元。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认可,对欠款也认可。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3月1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众天合力公司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重要交流治理泾河陕西省××县,***村,武家沟村和骑马村护岸工程;混凝土的供货量以供方发货单由被告众天合力公司收货员签字确认混凝土放量为准;原告承包该项目混凝土搅拌及运输;承包单价为C20每立方米450元,每供够500立方米结算一次,工程完工停止供货后15日内,被告众天合力公司应一次性**所欠所有款项……。2022年7月5日,被告众天合力公司出具尾款事宜,声明:截止2022年7月5日欠款约80万元,预计施工完成后总欠款所需约110万元。为保证项目供料及时,合作共赢,双方商议后先付原告***公司13万元,待长武水利局本次工程款下来**所欠款项。2022年8月16日,原、被告进行最后一次结算,总计2295737.26元,已开票1362007.26元,已付款1031222.50元,未付款1264514.76元。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中统计,开票总金额2295219.76元,已支出1031222.50元,下欠1263997.26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下欠款项约1264000元均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在达成买卖合同期间,还口头达成了劳务、租赁合同,双方对以上事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申请查明双方进行了书面结算,对工程总价、已付款金额、欠付金额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迟延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追讨欠款时花费的保全费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众天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泾川县***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264000元、保全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6元,减半收取8088元,由被告陕西众天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