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民终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中建城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02日,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举,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27日,住内蒙古托克托县,公民身份证号码:150XXXX***********。
上诉人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十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4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十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审认定打井单价为320元/米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公司其他项目的钻井合同不能作为其主张的依据,一审法院的“询价”没有代表性,亦未经质证,且未取最低值。被上诉人只打了一口井,费用2万元已由**举支付完毕。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打两眼井的证据充分,一审认定的单价虽相对较低,但为尽早了结本案,其亦认可了。
**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下欠的原告劳务费11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被告中建公司与扶风县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扶风县2016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XX城XX镇XX村、峪村;工程内容新打机井两眼,新建机泵房2座,配套水泵2套等;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新打机井两眼,新建机泵房2座,配套水泵2套等;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第四条质量标准合格;第五条合同价款2290869元;付款方式每月按监理工程师确认的本月完成的工程量认证支付证书的工程款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以后进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质保期满(质保期一年),无质量缺陷,质保金一次性返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举负责施工时将该工程中的“打井”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中,发包人扶风县XX工地XX城XX镇XX堡村、XX堡村。原告**组织人员及设备于2017年8月将XX镇XX村的打井工程施工完毕,2018年10月将XX镇XX村的打井工程施工完毕,工期均10天左右,该两口井深各180米并交付扶风县水利局使用。扶风县水利局按审计报告及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给被告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018年2月11日,被告**举在未与原告**结算的情况下,给原告**转账支付2万元。2020年6月25日,被告中建公司向扶风县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提交了工程计量报验单,扶风县水利局在审计部门审计后,已按合同约定施工项目范围及费用支付了被告中建公司该项目工程款,该工程款中包含井深各180米及每米的费用584.69元。2021年2月5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已做出(2021)陕0324民初552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保全措施,原告**预交保全费1520元。2021年10月13日,原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扶风县水利局该施工项目的验收单及工程款支付情况。一审法院调取了扶风县水利局对该项目审计报告中的扶风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财政资金报账申请单、财政资金报账原始凭证、财政资金支出明细表、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工程付款审核汇总表、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XX城XX号及XX城XX号)、扶风县2016年小水重点县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量验收单、工程计量报验单(XX城XX号)。该审计报告中,标明***机井工程深200米,每米单价584.69元,合计116938元;XX堡村机井工程深180米,每米单价584.69元,合计105244.20元。以上两口井的费用(不含一审法院保全费用)扶风县水利局已支付被告中建公司。另查询:2016年度,扶风县境内塬上打井深度为200米以内,每米的价格为260元-350元左右,包含电费和井中安装的水泥管道费用,该价格不含税。据此,原告**所施工的两口井费用应为:180米×320元×2=115200元,扣减已付2万元,应再付95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被告中建公司认可“打井”是由原告自备工具和设备、材料,自行实施工作项目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及“打井”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在完成承揽的事项后,被告中建公司理应支付原告报酬。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打井”的数量及深度、价格是多少?被告中建公司与扶风县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XX镇XX村、峪村新打机井两眼,后变更为XX镇XX村、XX堡村,故应认定为两眼井,分别位于XX镇XX村、XX堡村;该井的深度应以扶风县水利局审计报告中的深度180米、200米为准。原告诉请该两口井均深180米,按180米计算,一审法院予以许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举对“打井”的价格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举的电话录音中对该价格也没有明确说明,对如何结算也表述不清;且提到的价格双方争议较大。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结算价格与被告中建公司或**举协商一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按照上述规定,从一审法院询价来看,原告所述价格与询价价格基本一致,即打井“320元/㎡”,低于扶风县“打井行业”的市场价格“260元-350元/㎡”中的最高价格,故应按此询价价格结算,符合市场实际情况。该“打井”价格应计算为180米×320元×2=115200元,扣减已付2万元,应再付95200元。被告中建公司辩称的该项目由原告**及案外人***施工,并支付完毕劳务费。但其仅仅提交了被告**举2018年2月11日的付款流水单,该付款流水单中即有对原告**的付款,也有对***的付款,还有***及其他人的的付款;该付款流水单即不能证明被告中建公司将其中的一口井承包给***,也不能证明每口井的劳务费是2万元,况且原告**的施工地点不是该流水单中备注的法门镇,***的施工地点是扶风县天度镇而不是扶风县XX镇XX村,***及XX镇XX村委会XX村委会XX村XX村的井是原告**打的;原告**所施工的扶风县XX镇XX村的打井工程2018年10月施工完毕,被告**举和中建公司认为2018年2月11日已付清劳务费,在时间上存在矛盾;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出有提前预支项目费用的约定,故被告**举和中建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举认为该打井费用应按扶风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中的两口井的费用即每米单价584.69元计算,审计报告中该费用包含税款及其他费用,故一审法院未按此价格计算。被告**举系被告中建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结果应该由被告中建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建城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95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收4750元,应收218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中建城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22年3月21日中建城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打井的数量及单价问题。上诉人主张**只打了XX堡村这一眼井,另一眼井即***的井系***所打,XX村XX村委会和***均称该井为**所打,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包人其理应有能力举证证实施工主体,但其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一审认定案涉两眼井为**所打,并无不当。关于单价,上诉人主张口头约定的是22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亦未就当时的市场价格举出相应证据,一审结合询问当地行业人员的情况,综合全案采信的320元单价,符合当地实际,且已大幅低于审计价格,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青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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