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324民初325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彭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彭某乙,女,汉族,农民。
原告彭某丙,女,汉族,农民。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风县水利局;
住所地:扶风县新区南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平,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众天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东城区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喜,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伏某某,男,生于1975年1月18日,汉族,农民,住扶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小留村庞家路***号,身份证6103241975********。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伏某某伯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农民。
原告***、***、彭某乙、彭某丙与被告扶风县水利局、陕西众天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陕西众天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伏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5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丙及其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扶风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众天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伏某某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系原告*某某的丈夫,***、彭某乙、彭某丙的父亲。2016年12月9日,***在第二被告陕西众天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第一被告发包的扶风县水利工程施工中,中午在第二被告指定的地点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16年12月14日医治无效死亡。***死亡后,肇事司机只赔偿了部分费用,大部分无力赔偿。***的伤势是在工作中造成的,应当比照工伤处理。第二被告申请追加伏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伏某某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不同意追加。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赔偿标准应以工伤标准为依据。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20349元,丧葬费28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200元。合计907997元。
被告扶风县水利局辩称:第一被告依法将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并签有责任安全合同,明确了责任,也不准第二被告分包该工程,第一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起诉第一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一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按提供劳务者关系起诉就不适用双倍赔偿,本案原告已向侵权人要求了赔偿;第一被告与***没有劳务关系,所以不承担责任。如果原告按照劳动关系起诉,程序违法,应驳回其起诉。
被告陕西众天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对家属表示同情。受害人与第二被告之间无雇佣关系,且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系案外人侵权所致,要求第二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了该工程,承包后将该工程中的城关街道办刘家堡村砌渠道工程分包给伏某某,并与伏某某签订施工合同,由伏某某组织人员砌筑渠道,伏某某对施工人员进行管理、教育;本案受害人***由伏某某雇佣,为伏某某提供劳务,与第二被告无关,也未向***授权或者指示任何劳务活动;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属于案外人侵权,原告与肇事司机达成和解并实际取得赔偿,原告已获终局足额赔偿,其再次主张赔偿,于法无据,应当驳回,且事故发生时间为用餐途中,非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事故与雇主没有关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方式,且标准亦不符合法定标准,应当驳回。综上所述,受害人系伏某某雇员,为伏某某提供劳务,受害人系案外人侵权所致,第二被告与受害人无雇佣关系,依法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应申请追加伏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伏某某辩称:第三人与***签订的承包合同,是自然人之间的合同,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且将合同价款压价后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没有主体资格,发生损害赔偿应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也未给第三人工程款,且彭长贤在吃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该吃饭地点是***指定的,肇事方已给原告方进行了赔偿,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扶风县水利局设立“扶风县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2016年6月27日扶风县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通知被告陕西众天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定其为“扶风县2016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VI标段”中标人,2016年6月28日扶风县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甲方)与被告陕西众天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将“扶风县2016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陕西众天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一个工程在城关街道办刘家堡村。该合同第十一项38.2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他人”;38.3约定“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一项22.1约定“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的工程为‘无’,分包施工单位为‘无’”。双方同时签订“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安全生产责任书”第二条“双方责任”乙方责任部分对工作人员的管理、要求、安全教育等做了详尽的要求,第6条规定“乙方要,承担所发生的人身设备事故的一切后果责任”。2016年10月1日第二被告众天公司“扶风县2016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VI标段”项目副经理***代表第二被告众天公司与第三人伏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扶风县城关街道办刘家堡村砌渠道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伏某某,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力和义务。该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一切费用由乙方伏某某自行承担,甲方不负责”。后第三人伏某某便组织人员施工,施工地点在公路以北,***(1956年7月17日)经他人介绍在该工地劳动,伏某某给工地劳务人员提供免费午餐用餐,地点在公路以南。2016年12月9日12时许,***骑自行车从施工地点穿过公路去用餐地点吃饭途中,与***驾驶无号峰光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4日死亡。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彭长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2月24日四原告人与***达成和解,由***赔偿***医疗费、丧葬费外再一次性赔偿四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130000元。另查彭长贤子彭某甲系精神双相障碍,精神分裂症,原告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8800元(28440元*20年),被抚养人彭某甲抚养费42840元(8568元*10年/2),总计6116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当庭陈述,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第二被告与第三人伏某某承包合同,证人***、***、***出庭作证,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绛帐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罗恒昌对***的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在指定的地点吃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是不是在雇佣活动中;2、***对四原告赔偿是不是终局赔偿;3、被告及第三人谁应该承担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陕西众天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伏某某,伏某某在施工过程中,雇佣***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并在中午为雇员提供免费午餐,***在去往指定用餐地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系雇主伏某某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延伸,所以应该认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死亡后,其继承人与肇事****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由于***与罗恒昌系同等责任,罗恒昌系机动车一方,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由于是同等责任,***自己应承担40%的责任,即196656元【(611640元-120000元)*40%】,关于***是否终局赔偿,因该协议只是原告与***之间对罗恒昌应承担责任的赔偿,并不影响原告自己承担责任部分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请求。对***自己承担的部分,因***在劳务活动中遭受伤害,雇主应当赔偿责任,但是***存在过错,原告有权要求雇主赔偿部分损失,雇主伏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127826元(196656*65%)。依据约定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一切费用由陕西众天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由于被告陕西众天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转包该项目,且明知伏某某无资质,存在过错,所以应与伏某某负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扶风县水利局依法发包,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发包合同有效,且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责任。对抚养费部分,因彭长贤之子***患有精神分裂症,应该给付抚养费,但***已满60周岁,酌情抚养十年为宜。其他人抚养费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7826元,被告陕西众天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扶风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320元,第三人伏某某承担4200元,原告王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承担6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党瑜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