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众天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扶风县水利局、陕西众天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3民终1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年8月19日,住扶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65年8月26日,住宝鸡市渭滨区,系***之弟。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年11月12日,住扶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年3月15日,住扶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85年8月15日,住扶风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风县水利局。住所地:扶风县。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众天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生于1975年1月18日,住扶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39年8月20日,住扶风县,陕西邮电职业技术学院退休教师,系***伯父。
上诉人*会转、***、***、***因与被上诉人扶风县水利局、陕西众天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4民初325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增加赔偿139740元。2、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承担责任的依据分担比例大部份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款项时没有严格依法判决。1、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赔偿上诉人***1640元的65%即397566元,减去已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3万元,应为267566元。原审判决赔偿127826元,显然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扶风县水利局疏于管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起损害本质上应该属于工伤性质。
扶风县水利局答辩称,该工程是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第二被上诉人,该公司有相应的资质,我们也签定有合同,所以程序合法,第二上诉人将工程发包是他们的问题,我们不承担责任。
陕西众天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错误解读《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增加赔偿139740元并主张适用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应驳回全部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审判决***赔偿原告127826元适用法律不当。众天公司与水利局签订的合同有效,而众天公司与***(主体不合格)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要求***承担承担工伤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众天公司应对***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20349元,丧葬费***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0元。合计9079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扶风县水利局设立“扶风县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2016年6月27日扶风县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通知被告陕西众天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定其为“扶风县2016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VI标段”中标人,2016年6月***日扶风县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甲方)与被告陕西众天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将“扶风县2016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陕西众天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一个工程在城关街道办刘家堡村。该合同第十一项38.2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他人”;38.3约定“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一项22.1约定“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的工程为‘无’,分包施工单位为‘无’”。双方同时签订“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安全生产责任书”第二条“双方责任”乙方责任部分对工作人员的管理、要求、安全教育等做了详尽的要求,第6条规定“乙方要,承担所发生的人身设备事故的一切后果责任”。2016年10月1日第二被告众天公司“扶风县2016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VI标段”项目副经理***代表第二被告众天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扶风县城关街道办刘家堡村砌渠道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力和义务。该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责”。后第三人***便组织人员施工,施工地点在公路以北,***(1956年7月17日)经他人介绍在该工地劳动,***给工地劳务人员提供免费午餐用餐,地点在公路以南。2016年12月9日12时许,***骑自行车从施工地点穿过公路去用餐地点吃饭途中,与***驾驶无号峰光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4日死亡。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彭长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2月24日四原告人与***达成和解,由***赔偿***医疗费、丧葬费外再一次性赔偿四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130000元。另查彭长贤子彭广华系精神双相障碍,精神分裂症,原告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8800元(***440元*20年),被抚养人***抚养费4***40元(8568元*10年/2),总计***16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罗恒昌对***的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在指定的地点吃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是不是在雇佣活动中;2、***对四原告赔偿是不是终局赔偿;3、被告及第三人谁应该承担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陕西众天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雇佣***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并在中午为雇员提供免费午餐,***在去往指定用餐地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系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延伸,所以应该认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死亡后,其继承人与肇事****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由于***与罗恒昌系同等责任,罗恒昌系机动车一方,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由于是同等责任,***自己应承担40%的责任,即***56元[(***1640元-120000元)*40%]。关于***是否终局赔偿,因该协议只是原告与***之间对罗恒昌应承担责任的赔偿,并不影响原告自己承担责任部分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请求。对***自己承担的部分,因***在劳务活动中遭受伤害,雇主应当赔偿责任,但是***存在过错,原告有权要求雇主赔偿部分损失,雇主***应赔偿原告损失127826元(***56*65%)。依据约定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一切费用由陕西众天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由于被告陕西众天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转包该项目,且明知***无资质,存在过错,所以应与***负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扶风县水利局依法发包,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发包合同有效,且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责任。对抚养费部分,因彭长贤之子***患有精神分裂症,应该给付抚养费,但***已满60周岁,酌情抚养十年为宜。其他人抚养费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7826元,被告陕西众天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对扶风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320元,第三人***承担4200元,原告***,***、***、***承担***2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已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密切关联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员已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后,基于雇佣关系又向雇主请求赔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此情形下,雇员仅可就交通事故中自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雇主主张赔偿。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对于雇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了分析认定,该计算方法符合《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关于增加赔偿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扶风县水利局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扶风县水利局通过招投标程序将工程发包给众天合力公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以扶风县水利局疏于管理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上诉人*会转、***、***、***承担。因***、***系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院对其应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94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喆
审判员*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巨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