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黔0621行审22号
申请执行人:江口县消防救援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222MB1A56662A,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双江街道三星西路。
负责人:***,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该大队参谋。
被执行人:贵州民安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22106448Y,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口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公(消)行罚决字〔2017〕0038号 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7年10月22日,江口县消防救援大队以江公(消)行罚决字〔2017〕0038号 处罚决定书认定贵州民安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根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对贵州民安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的处罚决定。上述处罚决定书同时载明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2017年10月24日,江口县消防救援大队将上述 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贵州民安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4月30日,申请执行人江口县消防救援大队以被执行人贵州民安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 处罚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江口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公(消)行罚决字〔2017〕0038号 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 复议或者提起 诉讼,又不履行 决定的,没有 强制执行权的 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没有强制执行权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 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中江口县消防救援大队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已超过三个月,且未提出逾期申请的正当理由,依法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立案受理,应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江口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17年10月22日作出的江公(消)行罚决字〔2017〕0038号 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方 芊
审 判 员 严 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杨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