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3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凌云,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昆明路518号阳光天和综合楼高层底商住宅楼1单元2层2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灿,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远臻星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652号第4层。
法定代表人:胡维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润,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远臻星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臻房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1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在未提供任何由江苏省建公司指定结算人员签收确认的书面工程结算书、未依据合同约定的流程由江苏省建审批的情况下,其自行计算的工程量不应得到认可。远臻房产公司出具的《新疆天麓项目支付人工费及材料款》明细单,显示的供应商***公司的土石方金额779,046.04元,并非是对***公司工程款金额的认可,是***公司向法院申请保全江苏省建公司账户779,046.04元,江苏省建公司为预先筹集资金,向远臻房产公司预先申报暂定数额,以求案件判决后及时有足额资金付款。目前***公司就该项目仍有部分土方工程未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整个涉案项目,约定综合单价应是***公司在全面履行完施工义务后的综合单价,即包含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人工费、周转材料及机械设备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工作内容所需的费用,现因***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此综合单价理应予以下调。二、其他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所涉及的工程量不应对江苏省建公司产生约束力。微信聊天记录具有易删改的特点,不能保证完整性、真实性。微信聊天记录的双方人员也并非《专业分包合同》中甲方双方约定的指定人员,聊天双方的主体无权对该工程量进行确定。
***公司辩称,我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是江苏省建公司的成本部预算员通过微信发送给我公司工作人员的,属于自认行为,并非我公司自行计算,该汇总表我公司也是认可的。远臻房产公司出示的《新疆天麓项目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明细,是江苏省建公司与建设方核算已完成的工程量,不仅包含我公司的工程款,还包含了其他款项,因此不存在预先申报的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涉案土方石系固定综合单价,并非综合单价,不存在下调问题。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针对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量,并未针对未完成部分。江苏省建公司已经退场,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是江苏省建公司的原因导致我公司不能全面履行合同。
远臻房产公司述称,我公司已向江苏省建及时结清1500万元工程款,该款包括诉争工程款在内,不应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我公司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50,164.70元;2.判令江苏省建公司支付利息28,881.34元(750,164.70元×3.85%,2020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3.判令远臻房产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4,415.23元,保函费1,168.56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远臻房产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公司针对“红星天麓住宅项目”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
2018年10月20日江苏省建公司(总包人)与原告***公司(分包人)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目名称:红星天麓住宅项目,分包工程名称:红星天麓住宅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环卫南路,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人工清漕,基底300㎜高范围内(包含筏板下独立基础、条形基础、集水坑、电梯基坑挖土),包含综合考虑处理地下障碍物、定位、放线、开挖、修边、外运等;土方回填包括土方场内外运输、倾倒至回填部位、按规范分层夯实、防止扬尘措施、场内外车辆清运、场内临时便道铺设及完工的挖除外运。第二条: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8月6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确认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8年9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1天。……第三条、价款及结算:1.本分包合同含税价款:(暂定)50万元,其中不含税总价(暂定)为454,545.45元,税金为45,454.55元。2.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土方含税单价为37元/立方米,石方含税单价为60元/立方米。
***公司员工谢行飞与江苏省建公司西安公司成本部预算员苏峰于2019年7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对***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
庭审中,远臻房产公司出具2021年10月8日的《新疆天麓项目支付人工费及材料款》明细显示:向供应商名称为***公司支付土石方金额779,046.04元。江苏省建公司认可《新疆天麓项目支付人工费及材料款》明细单系其公司西安公司的财务人员徐国琪向远臻房产公司所发送,同时认可其公司与远臻房产公司之间的涉案工程单价约定低于其与***公司之间的单价,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涉案施工合同以外的工程。
2021年10月8日,远臻房产公司通过昆仑银行向江苏省建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法院认为,江苏省建公司就红星天麓住宅项目从远臻房产公司承包工程,然后于2018年10月20日与***公司(分包人)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其中红星天麓住宅项目土方工程(人工清槽、回填)工程发包给***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江苏省建公司就***公司完成的劳务工程量具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关于***公司主张的劳务工程款750,164.70元,法院认为,江苏省建公司将其从远臻房产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红星天麓住宅项目土方工程(人工清槽、回填)工程发包给***公司,同时,江苏省建公司否认与***公司之间存在涉案施工合同以外的工程,因此,江苏省建公司西安公司的财务人员徐国琪向远臻房产公司所发送的2021年10月8日的《新疆天麓项目支付人工费及材料款》明细单显示的供应商名称为***公司的土石方金额779,046.04元所指向的工程应是指涉案***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关于涉案***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即***公司与江苏省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和江苏省建公司与远臻房产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新疆天麓项目支付人工费及材料款》明细单显示的供应商名称为***公司的土石方金额779,046.04元应是依据江苏省建公司与远臻房产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所产生,而就涉案工程江苏省建公司认可其与远臻房产公司的约定单价低于其与***公司之间的工程单价,因此,依据***公司与江苏省建公司的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公司完成的劳务工程量应高于779,046.04元,同时参考***公司员工谢行飞与江苏省建公司西安公司成本部预算员苏峰于2019年7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所企确认的工程量,法院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750,164.7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由江苏省建公司予以支付。
关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28,881.34元,法院认为,江苏省建公司与***公司对工程量存在争议,苏峰的微信记录即使真实也仅仅确认了施工量,并未计算工程款和付款时间,因此,法院对***公司主张的该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公司主张的保全费4,415.23元,应由江苏省建公司负担。保函费1,168.56元非必要损失,***公司可以选择采取其他替代性担保措施,由***公司自行负担。
关于远臻房产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公司与江苏省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应系劳务合同,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远臻房产公司非《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相对方,不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5,064.70元;二、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4,415.23元;三、驳回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乌鲁木齐市红星星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江苏省建公司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争议标的784,629.83元,给付标的754,579.93元,占争议标的的96.17%。案件受理费11,646.30元,法院减半收取5,823.1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5,883.15元,由***公司负担3.83%即225.32元,由江苏省建公司负担96.17%即5,657.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江苏省建公司提交1.(2020)新0103民初3683号民事调解书、(2020)新0103民初2540号民事调解书、银行回执单、(2021)新0103财保012号裁定书,拟证实江苏省建公司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已履行给付义务,而在远臻房产公司出具的《新疆天麓项目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明细中有上述两案当事人,远臻房产公司是强制性要求江苏省建提供1500万元的债务清单后才同意支付的1500万元,其中列明的***公司77,946.04元也是该公司的保全金额,并非江苏省建公司的结算金额;2.公证书,拟证实江苏省建公司与远臻房产公司就红星天麓住宅项目达成解除协议,公证书载明江苏省建公司承包的项目已施工工作界面,而***公司举证的工程量清单包含了未施工的漏洞,明显与事实不符。
***公司辩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均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我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是江苏省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给我方结算得出的,我公司也并未主张未施工部分的费用。
远臻房产公司辩称,对以上证据对真实性均认可,《新疆天麓项目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明细是江苏省建公司向我公司出具对结算单,不存在强迫情形。因江苏省建施工期严重拖延,经双方协商解除的协议。
本院确认原审认定事实。2021年11月9日乌鲁木齐市红星星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乌鲁木齐市远臻星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省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公司提供劳务,江苏省建负有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给付劳务费的金额。
江苏省建公司向远臻房产公司出具的《新疆天麓项目支付人工费及材料款》明细单真实性,双方无异议。该明细单包括了七项内容,总金额共计15,099,352.41元,其中一项明确为应向***公司支付的土石方款779,046.04元。远臻房产公司根据该明细表已向江苏省建公司支付1500万元。江苏省建公司提出该明细表是远臻房产公司强制性要求江苏省建出具,并且针对***公司金额是依据本案***公司提出诉讼保全金额产生。无论是何原因导致江苏省建公司出具明细表,江苏省建公司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向工程甲方远臻房产公司申请结款,远臻房产公司也依据该明细表向江苏省建公司付款。明细表是江苏省建公司的自认行为,对己产生法律效力,结合江苏省建公司与***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与明细表的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本院采信***公司的诉讼主张,原审认定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江苏省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13元(江苏省建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江苏省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仝   淑   莉
审判员 项       颖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玛依拉阿不都热合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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