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3执13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昆明路518号***和综合楼高层底商住宅楼1**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的(2021)新0103民初114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760,237.76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 2.本院先后于2023年3月17日、2023年5月4日、2023年5月29日、2023年7月3日、2023年7月6日、2023年7月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总对总查控,查询被执行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名下无有价证券、无理财性保险、名下银行账户大额存款是农民工工资账户;其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有×××**等13辆车,申请执行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要求查封。 3.本院于2022年2月7日通过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土地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土地。 4.本院于2023年7月4日委托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前往被执行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及所属社区进行走访调查,通过调查了解,被执行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申请执行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要求轮候查封。 5.因被执行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3年7月5日对被执行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经申请执行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3年7月5日将被执行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760,237.76元及逾期利息、本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并将被执行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将被执行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谷   丽   娜 审判员 吴   建   民 审判员 ***·**买提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昊   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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