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地大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与武汉地大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92民初1957号
原告:***。
被告:武汉地大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光谷软件园F1-15楼。
法定代表人:马维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湘漓,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地大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湘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在工作之余偶尔为朋友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不属于兼职,并没有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银行流水里并没有每月固定所谓的600元收入;劳动法允许个人在“八小时”之外的业余时间兼职获取合理报酬,原告利用业余时间偶尔的提供财务咨询并未对正常工作造成影响,故诉请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7200元。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合理合法,请求按照仲裁裁决执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1年1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起止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后续签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职务为财务经理,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2100元、绩效工资1100元,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具体金额根据乙方的业绩、能力状况核定,其他补贴、奖金等参见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内,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在任何其他机构兼职;如未经被告同意,不得挤占本合同约定工作时间,影响本合同约定工作任务,同时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供兼职单位相关信息情况。违反本规定,原告须赔偿被告一切经济损失。”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的8时30分至17时30分,或9时00分至18时00分。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在工作之余向他人提供有偿代帐服务,每月获取报酬600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自此亦不再在被告处上班。
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1、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赔偿金7200元;2、违反保密约定的违约金37805元。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日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6)第2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赔偿金720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诉讼中,被告陈述原告的兼职行为导致其工作任务未完成,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但无法量化,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记录、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在任何其他机构兼职,否则应当赔偿被告一切经济损失。现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工作之余向他人提供有偿代帐服务,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其应当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且原告系在工作之余兼职,未占用自己的本职工作时间,本院依据被告的公司规模、原告的岗位、工资水平、兼职时间、获利情况等因素综合酌定原告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武汉地大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500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经审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怡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