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地大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地大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裘萍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92民初1269号
原告:武汉地大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维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湘漓,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腾,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裘萍萍。
委托代理人:吴超文,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地大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裘萍萍(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湘漓、李腾,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超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是我公司财务负责人,担任财务经理一职,负责管理我公司财务部门并承担会计方面的工作。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我公司发现被告在外兼职,且工作态度消极、怠慢,经常迟到早退,应完成的本职工作未予完成。我公司遂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我公司员工手册第13.3、13.4条和13.5条的规定等,对被告作出辞退处理。被告系我公司财务负责人、高管,享有一定的人事任免权,我公司前财务部员工郭艺,由被告招聘入职,并受其管理,在郭艺休病假、产假期间,在郭艺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对其生育津贴要求予以拒绝,致使郭艺与我公司关系紧张,导致我公司声誉受损,并因此赔偿郭艺37805元。此外,被告作为我公司财务负责人,应特别注意对其在工作过程中所获知的公司财务数据的保护,不能随意让无权知晓的任何人知道,但被告却电话告知即将离职的员工郭艺有关我公司2015年度最新的盈利数据。我公司认为,被告既在外兼职,又多次迟到早退,不完成其本职工作,还对外泄露我公司的重要财务数据,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诉请判令:1、确认我公司辞退被告合法;2、我公司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我被辞退之前,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且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前近六年的时间里履行状态良好,劳资关系和谐;2、我在职期间的工作表现得到了公司领导的充分认可;3、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所说的有关我违纪的情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存在所谓的违纪事实。其次,原告对我所做的多份处分不能产生处分的效力。再次,原告的员工手册不具有效力。最后,原告对我作出的辞退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起始期限为2016年1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财务经理,月工资数额为6200元等。合同第8-2条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本案原告)可以解除本合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甲方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未经甲方同意,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等。合同第10-1条约定,乙方在甲方就职期间获取的文件、资料、表格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技术资料、源代码、客户名单、合作情况、价格、营销、员工薪酬等,无论是口头、书面或是电脑文件形式等,无论是客户的或是本公司的均属甲方商业秘密。乙方合同期内及合同终止后均必须遵守保密约定,不得向外透露,并绝对禁止使用这些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违反本规定乙方须赔偿甲方一切经济损失,并首先承担不少于两个月的工资标准作为违约金。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任何其他机构兼职;如经甲方同意,不得挤占本合同约定工作时间,影响本合同约定工作任务,同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兼职单位相关信息情况,违反本规定,乙方须赔偿甲方一切经济损失等。
2016年2月23日,原告发布有关“财务人员行政处分”公告一份。该公告载明,公司年度审计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会计师事务所多次与财务部经理裘萍萍反映,均未解决,主要有:1、裘萍萍负责公司帐务处理工作,不能按时出具财务报表,也未能及时提供审计所需关键财务数据;2、审计期间,会计师事务所多次催促早已告知裘萍萍审计所需公司财务资料,但其态度抵触、不积极配合,导致审计工作拖延、拖沓;3、经公司领导和会计师事务所多次提醒,仍有大部分财务凭证未打印、装订。以上情况经公司调查、了解属实,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对当事人裘萍萍给予记过处分等。
2016年3月3日,原告发布有关“裘萍萍失职处分”的公告一份。该公告载明,裘萍萍作为财务部门经理,未能对部门内部员工的工作进行妥善安排,导致财务部门出现人员空档期,致使财务部门经常性无人管事、不能服务公司。特别是其在处理下属员工郭艺离职的事件中,存在沟通不畅、汇报不及时,甚至私下泄露公司财务保密信息给郭艺,致使公司在解除与郭艺的劳动关系事件上处于被动,此事对公司的声誉、经济造成了巨大损失,已构成重大违纪。综上,裘萍萍已不能胜任财务经理一职。现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给予裘萍萍记过处分,并免去其财务经理职务等。
2016年3月4日,原告再次发布公告一份。该公告载明,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实行人性化考勤管理,但近期员工迟到、早退情况时有发生,对公司工作氛围造成十分不良的影响。现对如下特别严重违纪的员工通告批评,并给予记过处分等。其中,被处分员工包括原告。
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辞退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由于你未经公司批准,泄露公司重要财务数据,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和《保密协议》的规定,属于重大违纪;并且过去一年在岗期间,工作态度消极、懈怠,经常出现失误,经公司领导、指导仍屡教不改,多次严重违纪,已无法胜任公司的财务工作。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规定,公司已于2016年3月7日向你书面下达《辞退通知书》,并要求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至今未果。现特再次向你书面下达《辞退通知书》,并郑重告知:公司于今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并保留由于你泄露公司保密数据、工作失职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追索权利。被告签收了该辞退通知书,但在该辞退通知书上注明:我已收到通知,对通知所述辞退理由保留意见,请公司出具有效证据,我将采取劳动仲裁方式维护自己权益。
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由原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433.63元、因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8130.33元,并为其出具离职证明等。2016年4月25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6)第160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即原告,以下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即被告,以下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3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6年5月10日诉于本院。
另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发)为8130.33元。此外,工作期间,被告有一段时间在外代帐兼职。代帐期间,被告的银行账户每月均有600元劳务费入账。
还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借阅了原告2013年版《员工手册》,并在《员工手册》借阅登记表上签字予以了确认。2013年《员工手册》第13.3条重大违纪规定,违反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规定的,以及违反合同条款与互不竞争或兼职有关之规定的,属于特别重大违纪。2015年9月11日,原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大会的主旨为审议公司新版《员工手册》,并形成会议纪要。该大会经与会职工代表举手投票表决,审议通过了武汉地大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手册》V3.0。与会职工代表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予以了确认。上述新版《员工手册》与2013年《员工手册》就员工重大违纪部分的规定内容基本一致。
再查明,2013年,原告上市。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工作拖沓,经常迟到、早退,凭证、申报表、财务账簿自2014年起均未装订,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等,并提交了考勤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则主张其确实存在迟到的情况,但没有早退,原告公司财务只有2名工作人员,公司上市后财务工作量大增,且被告处于孕、产、哺三期,故其只能先处理紧要事务,凭证暂未装订等。为此,被告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湖北省中医院出院记录等予以证明。
再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泄露公司重要财务数据,主要是指被告向其原下属郭艺泄露了原告公司2015年度的盈利总额为5000000元,且原告提交了与郭艺通话的录音及原告公司董事发给原告公司管理层的关于加强财务人员纪律管理的函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5年度的盈利数据是否是5000000元。
再查明,对于上述2016年2月23日、3月3日和3月4日的公告,原告主张在公司公示过(且口头告知过被告),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说法予以否认,但对其存在迟到的事实及大部分财务凭证尚未打印、装订的事实未予否认。
再查明,原告未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借阅登记表、会议纪要、银行卡流水、考勤记录、有关“财务人员行政处分”的公告、有关“裘萍萍失职处分”的公告、有关“员工迟到、早退行政处分”的公告、辞退通知单、出生医学证明、病历资料、武劳仲东办裁字(2016)第160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辞退被告(或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原告坚持主张被告存在代帐兼职的事实,但从原告发给被告的辞退通知书的内容看,原告辞退被告的主要理由并不包括兼职,而是以下两点:1、未经公司批准,泄露公司重要财务数据,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和保密协议的规定,属于重大违纪;2、过去一年在岗期间,工作态度消极、懈怠,经常出现失误。
关于泄露公司重要财务数据的问题,原告辞退被告的主要依据是其《员工手册》第13.3条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第10-1条的约定。其中,《员工手册》第13.3条规定,违反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规定的,属于特别重大违纪。劳动合同第10-1条约定,乙方在甲方就职期间获取的文件、资料、表格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技术资料、源代码、客户名单、合作情况、价格、营销、员工薪酬等,无论是口头、书面或是电脑文件形式等,无论是客户的或是本公司的均属甲方商业秘密。从上述约定或规定看,被告泄露的原告公司2015年度的盈利数据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并未明确作出界定,原告以被告泄露其2015年度盈利数据为由,适用上述规定或约定对被告作出辞退处理,明显依据不足;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泄露的5000000元就是原告2015年度准确的盈利数据,该5000000元或许仅是被告随口说出的数字,并不能证明被告有泄露原告公司2015年度盈利数据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再次,虽然被告作为财务负责人,随意与他人谈及公司的盈利数据明显有违职业操守,但毕竟其泄露的数据是否准确尚有待考证,且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的损失和严重后果,原告以此为由辞退被告,明显处理过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虽有不当,但还未严重到用人单位必须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因此,原告以被告泄露公司重要财务数据为由对被告作出辞退处理,不符合上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关于工作态度消极、懈怠等的问题。劳动者工作态度消极、懈怠,用人单位可对其予以批评教育,或者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理等。如前所述,工作态度消极、懈怠,也不足以认定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尚未严重到必须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故原告以被告工作态度消极、懈怠等为由对被告作出辞退处理,也不符合上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综上,原告辞退被告(或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原告有关要求确认其辞退被告的行为合法、且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因本院核实的金额高于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且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以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为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地大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武汉地大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裘萍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3元;
三、原告武汉地大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裘萍萍出具离职证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地大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静寂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