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04民初3615号
原告:宁夏瑞威尔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绿地21商城D区6-311室。
法定代表人:李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愔,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国锋宏丰生猪经纪养殖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河滩村4队。
经营者:胡国锋,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河滩村4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瑞威尔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国锋宏丰生猪经纪养殖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独任审理。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署地仲裁机构仲裁,双方签订合同地为银川市兴庆区,本案应由银川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双方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以请求银川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瑞威尔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怀成
二○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益辰
书记员 杜亚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