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8民初809号
原告:***,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东,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围场新世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腾源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2街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320062710E。
法定代表人:黄天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玲,男,1993年1月2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隆化县。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镇通祥街丽景公寓1期北侧11号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694662809P。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华,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刘敬雨,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腾源风电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敬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东,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腾源风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玲,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华、王慧敏,被告刘敬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4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7年6月给被告围场县腾源风电施工挖基基础工程,该工程是被告刘敬雨用围场县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工程,该工程的产权和发包单位是腾源风电有限公司。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14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就是不给付原告的工程欠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4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以其起诉陈述,提供被告刘敬雨给原告出具的今欠到条一张来证实自己的主张。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腾源风电有限公司辩称,围场阴河风电场48WM风电基础工程系我单位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了中标方,即第二被告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工程结束后,我单位已经将工程款给第二被告结清,合同相对方也是第二被告,我单位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至于环宇公司是否将工程分包或转包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腾源风电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以其答辩陈述来证实自己的主张。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敬雨之间形成的欠据,系刘敬雨以个人名义签字确认所产生的欠款,属于原告与刘敬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建筑施工合同只能对合同相对人产生约束力,原告和刘敬雨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腾源风电有限公司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欠据只能对原告和刘敬雨具有约束力。本案欠款人为刘敬雨,刘敬雨欠付的款项,原告应向刘敬雨个人主张,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也不属实,我公司与第一被告腾源风电公司是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该项目由第一被告腾源风电公司发包,由我公司中标并组织实施,与刘敬雨无关,更不存在借用资质的事实。被告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以其答辩陈述来证实自己的主张。
被告刘敬雨辩称,原告***给我完成的挖基础工程,地点是阴河林场,原告和我有关系。挖基工程不是我的产业,是风电的产业,***完成的这个工程没有合同。我和环宇公司算是合作关系,也没有合同。我对给原告出具的今欠到条没有异议,我确实欠原告工钱。2018年,***等三人找我要钱,我已经将于小龙欠我的钱顶账给了***100,000.00元,当时出具了手续,但没有更换我给***出的欠条。我同意偿还***的欠款,但是原告应该把顶账手续给我。这笔钱都是个人关系,与第二、第三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谁欠的钱就应该谁还。被告刘敬雨未提交证据,以其答辩陈述来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份,原告***经程通介绍给第三被告刘敬雨挖基础工程,工程地点在阴河林场前山。工程结束后,刘敬雨未支付原告劳务费140,000.00元,经原告催要,2018年7月23日,第三被告刘敬雨给原告出具了今欠到条一张,上注明:今欠到壹拾肆万元整,系阴河腾源风电挖基础,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索要,刘敬雨未支付上述欠款。另查明,经本院调取证据,第一被告腾源风电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签订的《围场阴河风电场48MW风电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显示该工程发包人与分包人分别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不涉及第三被告刘敬雨。工程名称为:围场阴河风电场48MW风电基础工程,施工人为第二被告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时本合同第六条承诺2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刘敬雨借用被告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后,刘敬雨又雇佣原告施工,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将全部工程完工,原告主张工程款140,000.00元。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出借资质以及中标后再转包刘敬雨均予以否认,原告也未对刘敬雨借用资质以及涉案工程地点的唯一性进行举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敬雨给原告出具的今欠到条一张,法庭调取的《围场阴河风电场48MW风电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立案时虽然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由立案,但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结合当事人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案原告和刘敬雨与本案第一、第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刘敬雨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被告刘敬雨要求完成施工,刘敬雨也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据,原告应按约定取得施工费140,000.00元。关于第一、第二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法分包或转包给刘敬雨的事实,第三被告刘敬雨也陈述与原告为个人关系,不涉及第一、第二被告,同时原告提交的今欠到条也没有第一、第二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被告刘敬雨辩称已经将于小龙欠的钱抵顶给***100,000.00元,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敬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1,550.00元,由被告刘敬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付崇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姚东梦
书 记 员 赵铭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