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8民初1474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132629197012132042。
原告:段秀春,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尹志国,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李春生,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谢国军,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邢海,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张生,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李春生、***、段秀春、邢海、谢国军、尹志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丽景公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694662809P。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女,1982年2月25日生,蒙古族,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王向林,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李春生、***、段秀春、邢海、张生、谢国军、尹志国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向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及***、李春生、***、段秀春、邢海、谢国军、尹志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环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被告王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生、***、段秀春、邢海、张生、谢国军、尹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2000.00元,合计42000.00元,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王向林雇佣原告方为被告环宇建筑公司在建西山养老院工地干活,后欠原告劳务报酬40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王向林于2019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约定此款于2019年阴历年底前付清,此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环宇建筑公司辩称,本案中的这种工程都是通过招投标的,可以去网上查一下,我们庭后可以提交证据,诉状中写的是西山养老院工程,这个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建的,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如果这个工程是我们公司干的我们有施工合同,我公司不是施工主体。
被告王向林辩称,当时是给环宇建筑公司干的活,我只是领着原告他们干的活,环宇建筑公司没有给我钱,我们要帐都是找环宇公司要的,我们也一直在找环宇要这些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被告王向林雇佣原告**、***、李春生、***、段秀春、邢海、张生、谢国军、尹志国为西山养老院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尚欠原告等人部分工资40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王向林于2019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并约定此款最晚于2019年阴历年底前付清,该工资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4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林雇佣原告**等人为西山养老院施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王向林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给原告工资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王向林主张的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环宇建筑公司,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环宇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给付误工费、差旅费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原告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向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春生、***、段秀春、邢海、张生、谢国军、尹志国劳动报酬40000.00元;
二、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0元,减半收取425.00元,由被告王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兴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国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