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2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桂玲,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秀春,男,1959年9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志国,男,1976年6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生,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国军,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李春生、谢桂玲、段秀春、谢国军、尹志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海,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生,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丽景公寓1期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女,1982年2月25日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春生、谢桂玲、段秀春、邢海、张生、谢国军、尹志国及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诉讼遗漏主体,同时被告主体错误,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在围场西山民政局养老院附属工程中施工工作,该民政局养老院工程系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标,姜利国实际负责该工程,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系姜利国所雇,当时讲的是一方按65元,后期被上诉人**又与姜利国达成包工还是日工上诉人不清楚,工程款已结算了一部分。虽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但是在该施工中同属于一方,而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利国未给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结算清工程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利国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义务。故因被上诉人遗漏主体及主体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我支付给被上诉人40000元工程款是错误的,同时我也是冤枉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此案发还重审。

**、***、李春生、谢桂玲、段秀春、邢海、张生、谢国军、尹志国辩称,不管谁给钱,我们干活了就要钱,别的我们不管。

环宇建筑公司述称,我公司一审意见明确,我公司不知道有这个工程,没中过标,不是适格被告。

**、***、李春生、谢桂玲、段秀春、邢海、张生、谢国军、尹志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2000.00元,合计42000.00元,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雇佣原告**、***、李春生、谢桂玲、段秀春、邢海、张生、谢国军、尹志国为西山养老院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尚欠原告等人部分工资40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并约定此款最晚于2019年阴历年底前付清,该工资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4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为西山养老院施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给原告工资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主张的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环宇建筑公司,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环宇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给付误工费、差旅费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原告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春生、谢桂玲、段秀春、邢海、张生、谢国军、尹志国劳动报酬40000.00元;二、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0元,减半收取425.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等人为西山养老院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给**等人出具欠条,证明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清楚,***应当给付。***上诉主张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利国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义务,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提出本案遗漏当事人,请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毓兰

审判员  金小雁

审判员  燕金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薛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