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7401民初1260号
原告河北盛伟基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伟公司)与被告盘锦辽河油田锐锋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学、被告锐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有加盖有双方合同专用章,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名章的书面合同及被告委托经办人的收货签字确认,并有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汪某及实际经办人滕辉的承认及被告主管纪检部门的调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已证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未付货款140086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17年1月27日,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之后,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计息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16日就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形成机制发布2019年第15号公告,根据公告要求,自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019年8月20日为节点,前、后分别适用相应的计息标准。
被告的核心抗辩理由,是认为案涉工程实质上由案外人滕辉承揽,被告已按滕辉开具的发票向源隆商贸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不应因同一事由分别支付两次款项。对此,滕辉在前案笔录中明确表示,其提供的是人工和除主材之外的其他材料,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的恰是主材。因此,无论被告与滕辉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都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而汪某作为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前案作证时明确承认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该法律后果并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失效。另外,被告主管纪检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明确说明是对案涉工程事件的调查,而非被告辩称的对时任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任职调查,且调查与本案相关部分的结论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一致,因此该调查足以佐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在纪检调查结论明确的情况下,仍在调查之后将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支付给源隆商贸,现又以已向源隆商贸支付全部款项为由来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其抗辩逻辑错误,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供货且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合同和发货清单中签字人“腾辉”和“滕辉”的名字书写不一致,该合同在被告没有存档,对合同的履行程度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金宇集团公司纪检调查组《关于盘锦辽河油田锐锋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承揽曙光采油厂U型弯连接平台合同事件的调查》复印件1份,用以佐证在该笔交易中由原告实际供货、被告找他人代开发票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并认为只是对事情做了一个调查,不能作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该调查报告经本院核实后,被告再次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是针对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汪某个人履职情况进行的调查,偏重的是汪某在处理该案中是否合规,而不是对合同履行情况是否合法进行的调查,不能据此对合同的真实性进行确认,也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调查中说被告不让供货方出具发票没有证据证明,但由供货方提供发票才能表示交易完成。供货发票实际是由滕辉提供的,滕辉对案涉工程是包工包料,被告履行合同的相对方只有滕辉。被告在调查后向盘锦市双台子区源隆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源隆商贸)付款是合法合规的。3.原告提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盘锦辽河油田金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付款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而被告将货款支付给源隆商贸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的记账凭证与原告主张的货物数量、金额完全不符,挂账和财务记录显示,被告没有向原告采购货物。根据原告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不是被告向其支付的货款,更加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4.原告提供证人汪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合同真实性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汪某在2019年已不是被告员工,不能代表被告,情况说明也看不出原、被告之间有什么关系。5.原告提供查档调取的本院(2020)辽7401民初415号民事案件卷宗中的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真实存在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中的证人汪某作为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其有关离任时间和记账情况的陈述不属实,对汪某证词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滕辉的陈述,被告理解就是滕辉对案涉工程包工包料。购料发票是滕辉提供,且数量、单价及金额远大于原告主张的金额,而被告已按发票向源隆商贸支付了货款。6.被告提供其向源隆商贸支付转账支票票根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源隆商贸支付全部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该案争议经由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学反映到被告的主管纪检部门,纪检部门对本案所涉工程的供货、发票开具及结算等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并出具了结论明确的报告。报告中有关物资采购的内容与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其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锐锋公司在2016年从曙光采油厂承揽一项“U型弯连接平台”工程,由案外人滕辉的施工班组具体负责施工。锐锋公司通过滕辉与盛伟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采购用于该工程的玻璃钢走台板等材料,合同价款不含税总计233986元。盛伟公司将货直接送到锐锋公司院内,由滕辉签收并在盛伟公司提供的2016年4月21日发货清单上以收货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50%,发货前再付货款45%,剩余货款5%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同时约定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锐锋公司通过滕辉,根据盛伟公司代理人王明学提供的孙娜的账户支付93900元,王明学收款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锐锋公司未要求盛伟公司开具发票,而是将源隆商贸提供的发票入账。王明学向锐锋公司索要欠款未果后,将情况反映到锐锋公司的主管机构金宇公司的纪检部门。纪检部门成立调查组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并于2016年11月14日形成《关于盘锦辽河油田锐锋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承揽曙光采油厂U型弯连接平台工程事件的调查》的书面材料,确认盛伟公司供货的23.4万元(本案查明实为233986元)被锐锋公司做账时记入源隆商贸名下。锐锋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源隆商贸转账支付了40万元。原、被告合同签订时,锐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汪某,汪某于2019年1月23日提供书面情况说明,明确承认盛伟公司提供的合同属实,由锐锋公司全权委托滕辉经办。盛伟公司曾于2020年3月23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案号为(2020)辽7401民初415号的诉讼,经开庭审理后又以自行解决为由撤回起诉。在前诉案件中,滕辉作为被告、汪某作为证人均到庭参加了法庭审理。笔录载明,滕辉虽称合同中锐锋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承认盛伟公司有关合同签订、收货及给付部分货款的主张属实,且是由锐锋公司委托自己办理,并称其非锐锋公司员工,而是一个施工班组,案涉工程的劳务、除主材之外的材料由其提供,源隆商贸的发票也是由其向锐锋公司提供。笔录载明汪某作证的陈述,除称锐锋公司做账时自己已经调离不清楚外,其他陈述与滕辉一致。
被告盘锦辽河油田锐锋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400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4008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被告盘锦辽河油田锐锋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卫
人民陪审员 陈秀春
人民陪审员 赵书伟
法 官助 理 谷嘉诚
书 记 员 徐 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