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辽河油田锐锋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盘锦银桥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74民终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银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北环北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李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杰,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辽河油田锐锋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台区曙光街。
法定代表人:王海岩,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盘锦银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劳务公司)、盘锦辽河油田锐锋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锋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1)辽7401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被上诉人银桥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锐锋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银桥劳务公司给付***工资及补偿金共计25,200元,锐锋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一、二审涉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银桥劳务公司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与锐锋工程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是银桥劳务公司的职工,工资发放及工作发生的任何法律关系,都应由单位担责。***已与银桥劳务公司于2017年2月1日签定了劳动合同,所有保险费用都由银桥劳务公司交付,***是银桥劳务公司的职工。2017年7月4日,***被派遣至锐锋工程公司,由于该公司经营不善,2019年7月4日,***被退回银桥劳务公司。银桥劳务公司也于2020年1月31日止,与***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工作期间,锐锋工程公司共欠***工资15,000元,银桥劳务公司应给付***经济补偿金10,200元。银桥劳务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索要未果。***于2020年1月15日,向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因仲裁时效已过,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1月18日,***向辽河人民法院起诉两公司,7月12日,申请撤诉。***于2021年7月25日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判决***起诉银桥劳务公司已过仲裁时效,由锐锋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且理解错误。***申请仲裁后,由于已过仲裁时效,仲裁委以仲裁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属于仲裁裁决性质,仲裁委员会并未做出任何实体处理,不存在裁决是否生效问题,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错误,本案***因已过仲裁时效,失去的是胜裁权,而非胜诉权。***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两公司仍有诉讼的权利,并不能因***失去仲裁权,就失去对银桥劳务公司的诉讼权利。仲裁委没有对本案进行实际审理,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是银桥劳务公司的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工资,本案***的工资应由银桥劳务公司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如出现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对派遣人员侵权,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两公司未给***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就是对***侵权。银桥劳务公司是主给付义务,锐锋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法院判决银桥劳务公司不给付***工资及补偿金是错误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改判银桥劳务公司给付***工资及补偿金共计25,200元,锐锋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锐锋工程公司已名存实亡,根本无法给付,***只能得到一纸空判决。***存在仲裁法定中断事由,不存在时效问题。
银桥劳务公司辩称,我单位于2017年2月1日与***签定劳动合同,派遣***到锐锋工程公司工作。2019年7月4日,因工作量减少,锐锋工程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银桥劳务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时间内向银桥劳务公司主张权利,也未申请劳动仲裁,其依法丧失胜诉权。2021年1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撤诉。2015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8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或被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当事人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一审判决驳回***对银桥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锐锋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银桥劳务公司、锐锋工程公司给付***工资及补偿金共计25,200元,两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有关涉案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2月1日与银桥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间3年,于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派遣到锐锋工程公司工作。2019年7月3日锐锋工程公司将***退回银桥劳务公司,并为***出具书面凭据一张,内容为“***与锐锋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锐锋工程公司支付给***补偿金10,200元,工资15,000元,共计25,200元。于2020年1月30日之前给予支付”,凭据下面盖有锐锋工程公司公章并有时任法定代表人“沈然”签字。2019年7月4日***与银桥劳务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1月15日,***向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出具盘劳人仲字〔2021〕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同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7月2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21)辽7401民初17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于2019年7月4日与银桥劳务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其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主张,即至迟应于2020年7月5日之前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欠发工资及补偿金。***于2021年1月15日才向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事实及法律适用正确,对***诉请不予支持。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提供的拖欠工资凭证为证据起诉,可视为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在锐锋工程公司工作,锐锋工程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锐锋工程公司向***出具了书面凭证,记载了被告欠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数额,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锐锋工程公司应支付上述款项,故***要求锐锋工程公司给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5,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一、锐锋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5,2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锐锋工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公告费用560元,由锐锋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司法解释对于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审法院受案后,依据《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计算仲裁时效正确,***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另外,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的前提是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本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清楚,不存在适用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要求案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案纠纷是劳动争议,在已有特别法明确规定情况下,***要求按照侵权法律关系判决依据不足,其诉请也不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用7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华伟
审 判 员 裴 舟
审 判 员 李旭彪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亚楠
书 记 员 关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