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鑫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执复10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开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岛鑫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前海西社区。
法定代表人:孙振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光,男,系公司职工。
复议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执异11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鑫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2)鲁0214执1427号】过程中,第七建筑公司向城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根据民事调解书来看,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立,请求法院停止对第七建筑公司的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3日,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签订调解协议,法院于7月22日出具民事调解书【案号:(2021)鲁0214民初7691号】。调解书第三条约定,鑫源公司应当在设备调试合格后向异议人提供设备安装图纸和说明书,并且应该做好售后维保服务。第四条约定,鑫源公司应在第七建筑公司完成调试前准备工作后15日内将出水水质调试到合同所约定的标准,否则鑫源公司要继续负责调试水质到合同所约定的标准,且第二期付款时间顺延。但鑫源公司未给第七建筑公司上述资料,也未提供售后维保服务,出水水质至今未达到合同所约定的1000g/h的有效氯产量,且鑫源公司所提供的消毒设备一直无法使用,都是第七建筑公司自行购买消毒设备使用的。至今为止,鑫源公司并未按照民事调解书所约定的向第七建筑公司履行下列义务:提供设备安装图纸和说明书、做好售后维保服务、调试出水水质达到合同所约定的1000g/h的有效氯产量、提供有效氯产量1000g/h的《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提供能够使用的消毒设备。正是因为鑫源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导致付款条件未成立,第七建筑公司才未付货款,而不是故意不付货款。
城阳法院查明:鑫源公司与第七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城阳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鲁0214民初769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青岛鑫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12000元,于2021年7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512000元,于2021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付至原告指定账户(收款人:青岛鑫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浙商银行青岛分行,账号:4520********)。原告应在每一期付款前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另附相关开票信息。税号:915200002144109105;公司名称: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三楼;电话:0851-8865****;账号:×××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贵阳市新华支行(需备注项目名称及地址信息);二、如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款,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全部未偿还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原告应在收到被告第一笔款项且被告按照原告交代完成调试前准备工作(包含但不限于准备电磁流量计通讯用485转以太网插头2个、清水池液位计不显示需更换、反洗排水溢流孔太小需整改、反洗管道过高需整改)后15日内调试完毕。调试后,原水水质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出水水质也应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并且在调试合格后向被告提供所供设备出厂合格证、设备自检报告、安装图纸、说明书,原告还应做好售后维保服务;四、在原水水质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前提下,若原告在被告完成调试前准备工作后15日内经调试后出水水质仍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则原告应继续负责调试至出水水质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且第二期付款时间相应顺延。”申请执行人向城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第二期货款512000元及案件受理费6954元等,城阳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0214执1427号。2021年7月21日,第七建筑公司向鑫源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
城阳法院认为,第七建筑公司以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立为由,向城阳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停止执行,系对城阳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出水水质标准为“出水水质满足《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记载,2021年9月24日,设备使用方关岭自治县蚂蝗自来水站在为鑫源公司出具的客户培训记录“培训效果”处记载“可独立操作至出水满足饮用水卫生标准”,结合设备现已投入使用,自来水站已实际运行的情况,可以初步推断出水水质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第七建筑公司主张出水水质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应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七建筑公司提交的问题反映仅显示部分设备存在问题,并未涉及出水水质是否达标的问题,且第七建筑公司亦未提交相应出水水质检测报告,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出水水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另关于双方当事人对设备相关资料是否交接,并非民事调解书约定延期付款的条件。据此,第七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城阳法院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2022)鲁0214执异1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第七建筑公司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第七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城阳法院(2022)鲁0214执异11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停止对第七建筑公司的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1.鑫源公司并未履行《民事调解书》【案号:(2021)鲁0214民初7691号】的第三条、第四条故第七建筑公司拒付款,鑫源公司应当履行该义务才能要求第七建筑公司付款。2.第七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设备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出水水质标准。3.关于该案的水质是否达标的举证责任,应在鑫源公司方。
申请执行人鑫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鑫源公司的请求。
本案复议审查过程中,复议申请人第七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安顺市卫生健康监督局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书,证明鑫源公司提供给第七建筑公司的消毒设备没有得到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导致现在第七建筑公司的设备一直被卫生监督局督察,到现在为止一直无法验收,无法正常使用。2.客户培训记录,证明客户培训记录中载明“可独立操作至出水满足饮用水卫生标准”,上述记录是鑫源公司对第七建筑公司进行培训的记录,但是水质是否合格应该要出示相应的检测报告。同时左下角客户签署的意见并没有签署饮用水合格达标,客户盖章页也没有说水质达标,上面这句话是当时培训老师给写上去的。在申请复议时第七建筑公司提供了自来水站出具的说明,报告上面也明确载明了目前为止消毒设备没有达标,没有出具涉水批件,所以第七建筑公司目前不敢将设备投入使用。
申请执行人鑫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首先该意见书没有编号,没有签字和盖章,从形式上也不符合证据要件;即使该意见书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也是鑫源公司在一审当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印证出水满足饮用水卫生标准即合同约定的标准。对问题报告,因为问题报告只有水站的盖章并没有出具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予以认定。
申请执行人鑫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城阳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复议审查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涉及:1.第七建筑公司需要鑫源公司提供2018年的卫生许可批件;2.涉案设备的出水水质能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对于2018年的卫生许可批件,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鑫源公司曾向第七建筑公司提供2020年的卫生许可批件,第七建筑公司在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现在第七建筑公司要求鑫源公司提供2018年的批件,因鑫源公司在2016年已经取得批件,其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同意向第七建筑公司提供批件。对于涉案设备的出水水质能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法院已经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并无不当,且第七建筑公司主张出水水质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执异11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瑞军
审判员  焦兴凯
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