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14执异11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开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宇,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岛鑫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前海西社区。
法定代表人:孙振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光(该单位职工),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住青岛市城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鑫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第七建筑公司对本案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七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民事调解书来看,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立,请求法院停止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3日,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签订调解协议,法院于7月22日出具民事调解书[案号:(2021)鲁0214民初7691号]。调解书第三条约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在设备调试合格后向异议人提供设备安装图纸和说明书,并且应该做好售后维保服务。第四条约定,申请执行人应在异议人完成调试前准备工作后15日内将出水水质调试到合同所约定的标准,否则申请执行人要继续负责调试水质到合同所约定的标准,且第二期付款时间顺延。但申请执行人未给异议人上述资料,也未提供售后维保服务,出水水质至今未达到合同所约定的1000g/h的有效氯产量,且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消毒设备一直无法使用,都是异议人自行购买消毒设备使用的。至今为止,申请执行人并按照民事调解书所约定的向异议人履行下列义务:提供设备安装图纸和说明书、做好售后维保服务、调试出水水质达到合同所约定的1000g/h的有效氯产量、提供有效氯产量1000g/h的《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提供能够使用的消毒设备。正是因为申请执行人未履行相应义务,导致付款条件未成立,异议人才未付货款,而不是故意不付货款。
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一、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合法。二、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三条、第四条内容。三、问题反映、现场图片、律师函,证明因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设备安装图纸和说明书,导致设备安装不合格,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自2021年7月9日,使用单位关岭自治县蚂蝗自来水站新水厂将案涉设备重新安装,产生了额外费用。2021年11月18日,使用单位对案涉设备出具一份《问题报告》,证明案涉设备至今存款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2022年1月7日,异议人委托律师向申请执行人发送律师函,要求对方履行法律义务,但申请执行人无任何回应。至今为止,申请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导致付款条件未成立,异议人才未付货款。四、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证明执行事实。申请执行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所列问题也是申请执行人以外原因造成的,不能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对现场图片无法确认,未收到过律师函,且为对方单方出具,不能作为依据。对问题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使用方对申请执行人的服务态度满意,不存在相关问题。
鑫源公司发表意见称,异议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一、设备安装图纸和说明书已于2021年10月11日连同发票、合格证及自检报告通过顺丰速递邮寄给异议人。二、涉水批件已于2021年12月15日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异议人。三、出水水质经调试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标准,即能够满足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申请执行人已经履行了应当履行的义务,异议人应当支付货款及滞纳金。退一步讲,即使申请执行人未交付设备安装图纸、说明书及涉水批件,但交付该资料仅是附随义务,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异议人不能以此拒付货款。且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只有在申请执行人调试后出水水质仍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即不能满足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付款时间才可相应顺延,除此之外,异议人仍需按约定付款。再退一步讲,根据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异议人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申请执行人有权一并申请执行。异议人第一笔付款实际时间为2021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就剩余货款一并申请执行并无不妥。综上,异议人的异议并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一、周明光与吴端猛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山东省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打印件、发票开具记录打印件、顺丰快递历史记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已将相关资料全部给了异议人。二、材料采购合同、客户培训记录各一份,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出水水质标准为满足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申请执行人将涉案项目净水设备调试完毕且出水水质能够满足饮用水标准,即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出水水质标准。三、浙商银行客户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异议人未按期支付调解书约定的第一笔款项,申请执行人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四、2021年6月25日周明光与吴端猛的通话录音书面整理资料、录音光盘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的设备没有任何问题,水厂运行存在的系列问题是其他原因导致,与申请执行人无关。异议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客户培训记录只是一个培训,不代表合格,业主关岭自治县蚂蝗自来水站对该设备没有验收合格。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说明双方设备有问题,正在协调过程中。
本院查明,鑫源公司与第七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鲁0214民初769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青岛鑫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12000元,于2021年7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512000元,于2021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付至原告指定账户(收款人:青岛鑫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浙商银行青岛分行,账号:4520********)。原告应在每一期付款前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另附相关开票信息。税号:915200002144109105;公司名称: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三楼;电话:0851-8865****;账号:×××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贵阳市新华支行(需备注项目名称及地址信息);二、如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款,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全部未偿还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原告应在收到被告第一笔款项且被告按照原告交代完成调试前准备工作(包含但不限于准备电磁流量计通讯用485转以太网插头2个、清水池液位计不显示需更换、反洗排水溢流孔太小需整改、反洗管道过高需整改)后15日内调试完毕。调试后,原水水质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出水水质也应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并且在调试合格后向被告提供所供设备出厂合格证、设备自检报告、安装图纸、说明书,原告还应做好售后维保服务;四、在原水水质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前提下,若原告在被告完成调试前准备工作后15日内经调试后出水水质仍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则原告应继续负责调试至出水水质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且第二期付款时间相应顺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第二期货款512000元及案件受理费6954元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0214执1427号。2021年7月21日,第七建筑公司向鑫源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以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立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停止执行,系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出水水质标准为“出水水质满足《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记载,2021年9月24日,设备使用方关岭自治县蚂蝗自来水站在为鑫源公司出具的客户培训记录“培训效果”处记载“可独立操作至出水满足饮用水卫生标准”,结合设备现已投入使用,自来水站已实际运行的情况,可以初步推断出水水质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异议人主张出水水质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应向本院提交证据。异议人提交的问题反映仅显示部分设备存在问题,并未涉及出水水质是否达标的问题,且异议人亦未提交相应出水水质检测报告,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出水水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另关于双方当事人对设备相关资料是否交接,并非民事调解书约定延期付款的条件。据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 判 长 张孝振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隋文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