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星月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凤县鸿达光伏有限公司与宝鸡星月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民终1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县鸿达光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力源,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涛,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星月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爱萍,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凤县鸿达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宝鸡星月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7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县鸿达光伏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任波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够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签订了黄家崖小学的工程合同,其余合同均系任波个人签订,与上诉人无关。2、发生故障的月份系发电谷值,一审认定的损失过高。
宝鸡星月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以维持。
宝鸡星月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田奔发、任波签订陇县黄家崖小学屋顶光伏发电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在黄家崖小学屋顶光伏发电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原告提供材料,被告负责技术施工;安装单价为0.3元/瓦,总计30000元;结款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安装工程过半后付30%,工程全部结束,电力局并网前付30%,电力局并网结束后预留5%的质保金外,其余全部付清,质保期一年,到期无质量纠纷一次付清;项目验收:每个节点施工完毕,必须进行验收方可进入下一个环节,尤其是隐蔽工程必须甲方(原告)签字方可视为合格。全部工程经电力局并网验收方视为合格。如果验收不合格,乙方(被告)须无条件积极整改,直至合格为止;工程达到项目验收要求,发电设备正常运行,本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双方必须认真履约,由于任何一方违约使本合同不能履行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进行赔偿。合同还约定了不可抗力责任免除、争议解决等其他条款。原告在合同上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代理人田奔发、任波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原告将30000元工程款转至被告账户。2017年11月25日,原告和被告又签订了陇县八渡镇杨家庄村委会屋顶100千瓦光伏发电工程施工安装合同,该施工安装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只是施工地点不同,任波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施工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价款。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陇县新集川镇移民搬迁小区屋顶260千瓦光伏发电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价款变更为0.35元/瓦,合同其余内容同上。任波亦在合同上签字,田奔发对施工工程进行了设计,任波即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移民搬迁小区屋顶还能进行光伏发电施工建设,经审批,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又签订了陇县新集川镇移民搬迁小区屋顶250千瓦光伏发电工程施工安装合同,该合同与陇县新集川镇移民搬迁小区屋顶260千瓦光伏发电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内容一致,任波在施工安装合同上签字,并同时对以上两个合同涉及的光伏电站进行了施工安装,田奔发对光伏发电站进行了施工设计,工程于2017年12月28日施工完毕并网。2018年1月15日,陇县供电分公司在对原告的光伏发电站抄表时发现电表读数为零,所发电力未输入电网销售主网,将该情况及时告知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段爱萍将光伏发电站故障情况告知任波,并要求及时排除故障。任波未能及时维修,直至2018年3月份才派人维修,至2018年3月25日维修完毕,光伏发电站正常运行发电。
另查,原告在陇县新集川村移民搬迁小区屋顶250千瓦、260千瓦光伏发电项目是陇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的扶贫项目。原、被告在签订陇县新集川村移民搬迁小区屋顶250千瓦、260千瓦光伏发电安装施工合同时,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技术安全以及施工责任书,责任书约定:若因乙方(被告)的设计及技术施工失误造成的设备无法正常运行而造成的损失,一切责任由乙方(被告)承担。2018年4月该光伏发电站发电40820千瓦,5月份发电42175千瓦,6月份发电54557千瓦,7月份发电36426千瓦陇县供电分公司以每千瓦时(度)0.344174748元的价格给原告进行了结算。国家发改委发改价格(2016)2729号文件规定,2017年Ⅲ类资源区新建光伏电站标杆上网电价0.85元/千瓦时。
又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向被告付款70000元,12月8日付款30000元,2018年1月8日付款30000元;依照任波安排,于2017年12月20日向王树生付款9000元,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公司法人股负责人杨明霞付款20000元,以上原告向被告共计付款159000元。后被告按照任波的安排,将其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中的110000元分次转给了任波指定的收款人王树生。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一审法院审查认定,有光伏发电施工安装合同(4份)、工程设计图纸、银行转账凭证、陇县供电分公司证明、2018年4-7月与陇县供电分公司结算发票、国家发改委和陇县发改委文件,陇县黄家崖小学光伏发电施工安装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原告与任波签订的新集川村移民搬迁小区屋顶250千瓦、260千瓦光伏发电安装施工合同是否与被告有关;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只认可2017年11月3日田奔发、任波与原告签订的陇县黄家崖小学光伏发电安装施工合同,不认可任波签订的新集川村移民搬迁小区屋顶250千瓦、260千瓦光伏发电安装施工合同。但是无论是陇县黄家崖小学光伏发电安装施工合同,还是陇县八渡镇杨家庄村委会屋顶光伏发电安装施工合同,以及新集川村移民搬迁小区屋顶250千瓦、260千瓦光伏发电安装施工合同,每份合同上均有任波的签字,工程项目均由任波组织实施,而新集川村移民搬迁小区屋顶250千瓦、260千瓦光伏发电工程项目也由被告公司田奔发负责设计,工程款原告均转给了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任波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以上四份光伏发电工程施工合同,任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上述四份施工合同应认定是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关于任波与原告签订的新集川村移民搬迁小区屋顶光伏发电工程施工合同系任波的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12月28日施工完毕并网后,双方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至2018年1月15日陇县供电分公司计量抄表时发现陇县新集川村移民搬迁小区屋顶光伏发电站高压部分未运行发电,原告将该情况及时告知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维修排除故障,但被告未能及时维修,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应当赔偿。2018年1月15日原告知道故障要求被告维修,可给予被告一定的宽限期,酌情认定被告应在10日内完成维修,故原告的损失期间从2018年1月25日至3月25日按两个月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4-7月与陇县供电分公司结算票据,月均发电43494.5千瓦,依照国家发改委文件规定每千瓦0.85元计算,原告两个月的损失为73940.65元。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凤县鸿达光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宝鸡星月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3940.65元;二、驳回原告宝鸡星月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凤县鸿达光伏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依法减半收取1285元,由宝鸡星月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超诉部分),由凤县鸿达光伏有限公司负担8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的主要主张是案涉除陇县黄家崖小学屋顶光伏发电施工安装合同外,均不是其签订的合同。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黄家崖小学的项目工程总价仅3万元,根据一审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公司的转账累计13万元,同时,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除案涉合同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均系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符合本案实际。关于案涉工程的损失认定问题。上诉人主张发生故障时系发电的谷值期间,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较高,但是其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于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上诉人凤县鸿达光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坤
审 判 员  刘勇东
审 判 员  赵荣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琼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