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渝源建冶实业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5952号 原告:重庆渝源建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7-1-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5737154G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第三人: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望城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28966。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渝源建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厦坤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履行(2016)渝0106民初14687号民事判决项下债务,包括:(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及加价款5611414元;(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4502341.36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并随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截至2022年7月31日暂计8308320.59元);(3)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32525元;(4)请求判决被告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厦坤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约定就厦坤公司承建的晋愉江州项目,由原告向厦坤公司供应钢材和模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厦坤公司却没有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也未按照约定用以房抵款的方式抵扣厦坤公司应支付的钢材款。原告遂于2016年10月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厦坤公司,后该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渝0106民初146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渝源建冶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及加价款561141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渝源建冶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4502341.36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并跟随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三、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渝源建冶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50元,减半交纳3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2022年6月30日,本院就***与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公司)、厦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渝0104民初58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6047609.67元及利息(以工程款47512332.3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以工程款61982486.6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以工程款66323532.87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30日;以工程款69217563.7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该判决书载明:“2021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厦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经双方确认,晋愉江州项目实际由***投入资金履行该合同,厦坤公司无任何实际支出,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的出资、管理及施工等,均由***完成,厦坤公司未实施任何实际出资、管理及施工等行为;涉案工程的所有债务由***承担,若厦坤公司因该工程承担任何债务,***必须5日内支付给厦坤公司等。当日,原告***向被告厦坤公司出具《***》,主要载明:本人***为晋愉·江州二标段(13-24号楼洋房及对应车库、商业)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的实际承办人;该项目所涉案件已经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正在起诉的案件有21起,案款本金24648115.81元(该项目所涉案件尚未统计完毕,还有未开庭的案件)及利息、违约金、***行金、起诉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本人全部承担。若本次本人起诉厦坤公司案件中,法院裁判由厦坤公司承担的工程款支付责任、起诉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也由本人全部承担,且本人永不要求厦坤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并承诺不得以法院判决申请执行厦坤公司;该项目所涉民工工资、材料款、租赁款、税款等所有欠款均由本人全部承担……”。同时,该判决已经查明被告***系晋愉江州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被告***实际取得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款。被告***承诺自愿承担案涉项目的全部债务,应当视为债的加入。因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对原告的钢材款承担给付责任,应当向原告请求该判决确认的厦坤公司欠付原告的全部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渝源公司自愿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加倍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 被告***辩称,1.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民初1468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厦坤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及加价款5611414元,其中有5110409.56元系货款本金,由于晋愉公司引发的各种问题,现被告不能承担支付利息及加价款的责任,只能支付货款本金5110409.56元;2.案涉工程除涉及原告的债务外,还有众多人工费、材料款未支付,为使得其他债权人能受偿人工费、材料款本金,请慎重判决。 第三人厦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与晋愉公司、厦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20)渝0104民初58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查明***系晋愉·江州二标段(13-24号楼洋房及对应车库、商业)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厦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共同确认晋愉江州项目实际由***投入资金履行该合同,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的出资、管理及施工等均由***完成,厦坤公司未实施任何实际出资、管理及施工等行为,案涉工程的所有债务由***承担,且该民事判决已判决由晋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76047609.67元;2.原告渝源公司确系向***实际承建施工的晋愉江州项目供货,本院已查明该项目工程实际由***出资、管理及施工等,本项目工程款均已由***收取,对原告所起诉的债权需与被告***核实后由***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原告渝源公司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厦坤公司,要求厦坤公司支付渝源公司货款及加价款5611414元并支付加价款(违约金)等。该案审理查明渝源公司与厦坤公司晋愉江州项目部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一份《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渝源公司从2013年4月28日开始至2014年7月25日向厦坤公司晋愉江州项目部供应钢材等。后该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渝0106民初14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渝源建冶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及加价款561141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渝源建冶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4502341.36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并跟随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三、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渝源建冶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该案受理费32525元,由厦坤公司负担,并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渝源公司。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厦坤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渝源公司遂于2017年5月19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厦坤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遂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渝0106执35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7)渝0106执3540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晋愉公司、厦坤公司,要求晋愉公司、厦坤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0046224.3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等,该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19日,厦坤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晋愉岭地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晋愉·江州二标段(13-24号楼洋房及对应车库、商业)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承建甲方投资开发建设的晋愉·二标段(13-24号楼洋房及对应车库、商业)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大渡口区,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2.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本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图纸会审、交房标准及设计变更单等所含全部工程内容,包括车库、单体建筑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包含但不限于土建工程(基础部分、主体部分、建筑部分等)、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预留预埋)。乙方承包范围不包括本合同约定的甲方独立分包工程,甲方暂定分包工程有:外墙装饰、入户大厅精装饰、电梯前室及公共通道精装修、室内精装修、门窗栏杆、景观绿化、人防工程、室外附属工程(含室外管网、道路、生化池、挡墙范围内的土石方开挖、回填)、车库标志标示、消防、智能化、市政水电、燃气、灯饰工程、光纤入户、电梯、中央空调、热水系统、水箱、入户门、***、卷帘门、信报箱等工程……4.合同暂定价为120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含甲供材及税金)、机械费、措施费、运输费、风险费、赶工费、管理费、利润、验收、售后服务及保修、与总包及相关分包单位配合之费用、一切国家及重庆市政府现行法则所规定的税收及费用,该价格不作为结算及工程款支付依据……***在合同及附件中厦坤公司“授权委托人”一栏签字。 当日,***(乙方)与厦坤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厦坤公司将承接的晋愉·江州二标段(13-24号楼洋房及对应车库、商业)建筑安装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责任制的方式发包给***完成,工程地址为重庆市大渡口区,承包范围按厦坤公司与晋愉岭地公司签订的《晋愉·江州二标段(13-24号楼洋房及对应车库、商业)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准,合同暂定价120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工程承包人为乙方,该项目工程所产生的一切税、费,乙方须准时缴纳。乙方在施工中所购进或租赁的所有建筑材料和设备所产生的债务及该工程的人工工资由乙方自行清偿,其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如果甲方为乙方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应由乙方如数返还给甲方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该项目工程实行经济风险承包,由乙方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主经营,乙方按该项目实际决算的总价(暂定12000万元)的0.8%上交管理费给甲方,约96万元,乙方上交给甲方的管理费中不包含税务部门规定的一切税、费、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及政府新增加的一切税种、费种产生的税、费等,以上所有税费均由乙方自行交纳并承担责任;乙方向甲方交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工程的工程款全额打入总公司账户,按比例该扣除的管理费和税收以外的工程款转入***的账户,工程款的拨付、领取以及签字、**等相关手续均由***办理,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承担……。 还查明,因案涉工程,众多案外人已发起针对厦坤公司多起诉讼,现已确定的案件数量为21件,经生效判决书及调解书确定厦坤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为2400余万元。 2021年6月6日,***与厦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经双方确认,晋愉江州项目实际由***投入资金履行该合同,厦坤公司无任何实际支出,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的出资、管理及施工等,均由***完成,厦坤公司未实施任何实际出资、管理及施工等行为;涉案工程的所有债务由***承担,若厦坤公司因该工程承担任何债务,***必须5日内支付给厦坤公司等。 当日,***向厦坤公司出具《***》,主要载明:本人***为晋愉·江州二标段(13-24号楼洋房及对应车库、商业)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该项目所涉案件已经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正在起诉的案件有21起,案款本金24648115.81元(该项目所涉案件尚未统计完毕,还有未开庭的案件)及利息、违约金、***行金、起诉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本人全部承担。若本次本人起诉厦坤公司案件中,法院裁判由厦坤公司承担的工程款支付责任、起诉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也由本人全部承担,且本人永不要求厦坤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并承诺不得以法院判决申请执行厦坤公司;该项目所涉民工工资、材料款、租赁款、税款等所有欠款均由本人全部承担……”。2022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20)渝0104民初58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6047609.67元及利息(以工程款47512332.3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以工程款61982486.6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以工程款66323532.87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30日;以工程款69217563.7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均未上诉。同时,该案查明的众多案外人已发起针对厦坤公司多起诉讼,包括本案在内。 2022年8月,渝源公司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为(2017)渝0106执3540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但未获同意。 再查明,原告渝源公司委托重庆华派律师事务所就原告渝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案提供法律服务,并共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同时,原告渝源公司在本案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担保费1426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2016)渝0106民初14687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06执3540号执行裁定书、(2017)渝0104执71号《关于涉及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清偿方案》、(2020)渝0104民初5871号民事判决书、民商事纠纷解决委托合同书、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重庆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经本院(2020)渝0104民初587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案涉工程项目即晋愉·江州二标段(13-24号楼洋房及对应车库、商业)建筑安装工程虽系以厦坤公司名义承接,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厦坤公司仅系被借用资质一方且其并未实际投入任何资金,该工程相关的出资、管理及施工均由***完成,前述生效民事判决已确定由***实际取得该工程工程款,且厦坤公司与***已签订协议约定因该工程所涉债务由***承担,***亦自愿出具了相关***,故因该工程对外所负债务应由***与厦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厦坤公司签订协议以及其自愿出具***自愿承担案涉工程项目全部债务的行为应为债务加入。对于案涉工程项目债权人而言,虽未有直接证据证明***与厦坤公司对其进行了通知,但前述生效判决现已生效并公开,相关债权人亦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就厦坤公司所负案涉工程债务承担责任,这足以说明债权人已知晓并同意***加入厦坤公司债务这一事实。同时,原告渝源公司对厦坤公司的债权业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468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具体包括:厦坤公司应支付渝源公司的货款及加价款5611414元、资金占用损失(以4502341.36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律师费20000元以及该案受理费32525元。虽在该判决生效后渝源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厦坤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前述债权至今未得到清偿。同时,根据该生效判决以及本院(2020)渝0104民初5871号生效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渝源公司对债务人厦坤公司的债权系基于晋愉·江州二标段(13-24号楼洋房及对应车库、商业)建筑安装工程所产生,且原告渝源公司对厦坤公司的前述债权涵盖于***自愿承诺加入的厦坤公司债务范围内,故被告***应对厦坤公司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4687号民事判决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渝源公司主张的本案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问题。虽然原告渝源公司委托律师为其与***买卖合同纠纷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但是该费用并非厦坤公司因案涉工程所应承担的费用,且***与原告渝源公司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无任何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渝源公司主张的本案律师费不予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问题,虽然原告已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亦准予其保全申请,但原告渝源公司仍可提供除保函外的担保,保全担保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亦不属于厦坤公司因案涉工程所应承担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渝源公司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此外,虽然被告***出具的***中自愿承担厦坤公司未履行案涉工程所涉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行金,但原告渝源公司已自愿放弃该项请求,本院尊重原告渝源公司的处分权,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4687号民事判决所负义务向重庆渝源建冶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重庆渝源建冶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6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8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81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