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3民初454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万年路777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案外人):***,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望城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坤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九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和厦坤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九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为(2018)川0113执1043号案被执行人,就厦坤公司未能清偿货款5,358,340元、违约金160,7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十九冶公司与厦坤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因厦坤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厦坤公司前身为永川市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四建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5日,注册资本为3,112.1万元,***持股1,700.03万元。2001年9月6日,永川四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以价值1,916.87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过户登记。2002年11月6日,***又将该土地使用权的出资撤回,之后未补足相应的财产或货币出资,构成抽逃出资。2006年8月1日,永川四建公司更名为厦坤公司。2009年11月16日,厦坤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二人,分别持股4,759.75万元、269.22万元,合计注册资本为5,028.97万元。经多次增资后,至2012年2月17日,***持股12,053.75万元,***持股269.22万元。经核查,***、***于1989年3月10日结婚,2019年1月25日离婚。在厦坤公司工商档案里,没有***、***二人的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故厦坤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可以认定,自2009年11月16日起,厦坤公司实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债务纠纷发生在2015年,***、***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十九冶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未作答辩。 厦坤公司未作**。 十九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青白民初字第3634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113执1043号执行裁定书、厦坤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结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厦坤公司未作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5日,十九冶公司与厦坤公司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十九冶公司向厦坤公司承包的金堂县恒大御景半岛商业综合体五期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014年11月18日,十九冶公司与厦坤公司签订《混凝土结算书》,确认供应混凝土的总价款为5,508,340元。 2015年12月17日,十九冶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厦坤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358,34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2017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青白民初字第36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厦坤公司向十九冶公司支付货款5,358,340元、违约金160,750元、利息125,027元。该判决于2018年3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厦坤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十九冶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8)川0113执104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该案已穷尽执行措施,厦坤公司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厦坤公司原名永川四建公司,于2001年3月20日成立,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3112.1万元,其中***出资1700.02万元、持股54.63%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出资300.02万元、持股9.64%。2001年9月6日,厦坤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至5028.97万元,增加出资的部分由***将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作价1916.87万元出资。2002年11月6日,***撤回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为对厦坤公司的出资,之后未再补足相应出资。2009年11月16日,经多次股权转让,***、***成为厦坤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分别出资4759.75万元、269.22万元,分别持股94.65%、5.35%。2012年2月17日,经注册资本多次变更,厦坤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至12322.97万元,由***、***分别出资9459.75万元、269.22万元,分别持股97.82%、2.18%。 ***、***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3月10日结婚,2019年1月25日离婚。受十九冶公司委托的律师在查阅厦坤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过程中,未发现其中有***、***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的财产分割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厦坤公司虽然从2009年11月16日至今的股东为***、***两位自然人,但两人在1989年3月10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为夫妻关系,且未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夫妻财产分割的相关协议,可以认定***、***对厦坤公司的出资系来源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厦坤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厦坤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厦坤公司与通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可以认定厦坤公司构成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鉴于涉案债务纠纷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4年,厦坤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厦坤公司,十九冶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请求追加***、***为(2018)川0113执104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厦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为(2018)川0113执104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43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1)川0113执异136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员 江 铮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