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2392号
原告:***,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华,山东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营海镇北赵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53968417U。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被告综合科主任。
原告***与被告青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华,被告青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吊车使用费61500元;2.自2019年10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8942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陆续使用原告吊车,并于2019年10月10日向被告出具《青岛明登外租机械车辆使用单》一份,载明:被告使用原告吊车61.5天,单价1000元/天,合计使用费615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为维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青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第二、原告主张的使用费金额,原被告之间有待商议;第三、被告同意付款,但是时间也有待商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青岛明登外租机械车辆使用单”一份,载明:“青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在(项目名称)使用***吊车61.5天,单价(小写)1000元/天,(大写)壹仟元/天。”。落款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2.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自认2019年6月到10月期间,因干路灯工程租用原告吊车。
3.经查,原告名下有一车牌号码为鲁UJ××××号的中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青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青岛明登外租机械车辆使用单”一份,确认租用原告吊车61.5天,每天1000元,结合庭审查明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因干路灯工程租用原告吊车,被告理应支付相关租车费用。被告辩称已经支付部分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615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10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相应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调整为:以6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车费61500元及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891.19元;
二、被告青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61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06元,由被告青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30元,原告***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庄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