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众美广告有限公司

杭州众美广告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9民初101号
原告杭州众美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73972170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文源广场2幢1单元1102室。
法定代表人丁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杭州众美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众美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以杭州市萧山区新塘青湖养老院(经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核准但未正式注册登记)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广告场地租赁合同》1份,约定将杭州市萧山区彩虹大道旁涝湖村的文化中心楼顶出租给原告制作广告牌之用,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4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合同并约定租金每年100000元,第一年在合同签订后支付100000元,第二年开始每年付款一次,每年5月20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了第一年租金,第二年即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租金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8日,因政府行为,该合同项下的广告牌被拆除。原告认为,杭州市萧山区新塘青湖养老院未经注册登记,案涉合同因主体不存在而不成立,进而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余下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的租金理应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61369.86元。
被告***辩称:1、合同主体适格,系杭州市萧山区新塘青湖养老院,广告牌收入合法;2、双方合同已注明,若有政府行为,互不追责;3、因G20峰会原因,原告将广告牌拆除后,未对墙面进行修复,产生垃圾未带走,造成50000元左右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杭州众美广告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广告场地租赁合同、民间非企业单位名称审核表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而该养老院只经名称预登记的事实;2、收条2份、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收到租金的事实;3、证明1份,欲证明案涉广告牌于2015年10月8日因G20峰会进行拆除的事实;4、国家企业信息报告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进行企业登记,但是与合同签订时的名称不一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证据4中的公司与案涉合同中的出租方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其相应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构筹办批准书复印件1份;2、筹办通知书复印件1份。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被告仅进行了预登记,并未进行正式登记,故该养老院并未正式成立。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于2012年8月29日做出《浙江省社会福利(养老)机构筹办批准书》对萧山区新塘青湖养老院批准筹办,2018年6月4日做出《杭州市萧山区社会组织名称预登记通知书》对杭州萧山经济联合社申请的杭州市萧山区新塘青湖养老院准予预登记,本通知书有效期6个月,逾期申请名称自行废止的事实。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9日,原告作为承租方(合同乙方)与出租方杭州市萧山区新塘青湖养老院(合同甲方)签订广告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杭州市萧山区新塘青湖养老院将拥有产权的位于的文化中心楼顶出租给原告以制作广告牌之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8年,从2014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租赁费用为壹拾万元整,付款方式为第一年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壹拾万元整,第二年开始,每年付款一次,每年5月20日前支付。合同并约定,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征用等政府行为、广告审批未通过等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那么双方都免责。落款处甲方由杭州市萧山区新塘青湖养老院盖章及被告签字。2014年2月27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租金伍万元正。2014年5月19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租金伍万元,押金三万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租费壹拾万元。
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涝湖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位于文化中心楼顶广告牌,因政府迎接G20峰会环境整治要求,于2015年10月8日将此广告牌拆除。
另查,2012年8月9日,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做出《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审核表》核准杭州市萧山区新塘青湖养老院名称,被告拟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2012年8月29日,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于做出《浙江省社会福利(养老)机构筹办批准书》对萧山区新塘青湖养老院批准筹办。2016年10月20日,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在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审核表》上注明,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核准有效期为核准之日起6个月,逾期申请名称自行废止。2018年6月4日,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做出《杭州市萧山区社会组织名称预登记通知书》对杭州萧山经济联合社申请的杭州市萧山区新塘青湖养老院准予预登记,本通知书有效期6个月,逾期申请名称自行废止。
杭州萧山青湖养老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职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本案中,被告以设立中的杭州市萧山区新塘青湖养老院名义对外签署合同,性质上,该养老院应为非营利法人,根据前述规定,在未实际设立的情况下,设立过程中以其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发起人即被告承担。现租赁合同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履行,未履行部分款项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对其造成经济损失,其可持据另行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众美广告有限公司租金61369.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负担。
原告杭州众美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