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阿尔法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山东恒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81执5784号
申请执行人:阿尔法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卫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恒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培红,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阿尔法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恒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381民初53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即,“一、经双方确认,被告山东恒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阿尔法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货款376591.5元,于2021年10月30日前付5万元,2022年1月30日前付5万元,4月30日前付5万元,7月30日前付5万元,10月30日前付5万元,2023年1月30日前付5万元,余款76591.5元于2023年4月30日前付清。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若被告山东恒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原告阿尔法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尚未支付的全部款项(含案件受理费)及违约金30000元即时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99元,由被告山东恒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山东恒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限制消费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11月16日、2021年11月17日、2021年12月1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数次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存款,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期限为一年。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1年12月25日,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1年11月23日,因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21年12月2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381民初539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孙先胜
审 判 员 曹 伟
审 判 员 史玉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顾远征
书 记 员 许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