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5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11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威钧,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京喜(唐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玉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孙泽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绍先,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山东恒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与解放路交汇处华强工业园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京喜(唐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京喜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恒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21)冀0229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人民法院(2021)冀0229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部分,依法改判***、**不对原审被告山东恒宇防水有限公司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1700556元内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庭审中不再要求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承担的2019年3月11日之前欠付的1700566元货款已被其后的原审被告、案外人以及上诉人***支付完毕。2019年3月11日欠款确认书实质是***、**对其公司欠付货款的担保。之后,恒宇向被上诉人支付1228961元,***支付472533元,案外人代为支付956000元,其金额已经覆盖欠款确认书中的1700566元欠款。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发生的是同种类的多笔录业务,双方没有约定的特定给付,支付的货款总额2657494元应优先清偿1700566元货款,已经被其后付款所清理,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在1295086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说明1700566元与1295086的差额部分已由***履行,在此情况下判决**对超过的1295086的部分承担责任有何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签署的欠款确认书是一般保证,欠款确认书第二条“如到期限未能支付,同意以我个人的财产承担还款义务,直至全部欠款付清时止,此类表述属于一般保证责任,判决二上诉人承担保证适用法律错误。
新京喜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京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93492.11元及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6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新京喜公司与被告恒宇公司双方签订代理合作协议(合同)一份(未注明具体签订日期),合同约定,甲方:新京喜(唐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山东恒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合作原则1、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为合作原则。2、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准则。3、乙方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必须遵纪守法合法性经营,乙方在经营中产生的一切经营风险、法律责任及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4、甲方和乙方是厂家与代理商的合作关系,没有甲方的书面授权,乙方不准以甲方的办事处或分公司的名义在外开展业务,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授权及标的1、授权产品:新京牌防水材料系列产品及服务。详见附件一《产品列表》2、授权身份:新世纪京喜地区性代理商。3、授权期限:除非依据渠道协议被终止,授权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七、结算方式1、甲乙双方为现款交易款到发货。2、乙方下达订单后,按照每笔订单金额的60%支付货款,农历八月十五日前将在此之前的货款全部结清。农历八月十五后的订单按照每笔订单金额的60%支付货款,农历腊月二十五前将在此之前的货款全部结清。乙方每次要货前向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并将该批货款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内,最终以甲方账面实际到账金额为准……九、订货、供货、货物验收1、乙方每次订货时需提前五天将所需货物以订货单的形式传真给甲方,注明货物的名称、数量、等级、收货人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号及货物的运输方式。2、甲方将货物送到后乙方必须有指定的专人负责收货,收货人姓名以订货单传真上的名字为准。乙方验收货物无误后在单据上加盖公章或由指令收货人签字确认,如收货人有变动,乙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传真通知给甲方,否则所有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3、验收地点为乙方所在城市。整车运输时可将货物送至乙方指定地点……5、乙方如对材料到货与否,收货数量存在异议,应于甲方发货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乙方已收到甲方发送的全部货物,对供货数量予以认可……甲方:新京喜(唐山)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乙方:山东恒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联系人:**(签字)。2019年3月11日,被告**、***为原告新京喜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3月11日止,欠款人***、王培宇共欠新京喜唐山建材有限公司(债权人)货款(包括本次发货欠款)总金额为1700556元(大写壹佰柒拾万零伍佰伍拾陆圆整)。欠款人在此确认并承诺:1、本欠款于2019年4月5日支付拾万元整(不含南通三合已开具发票的货款金额)。2019年5月5日前支付拾伍万元整;2015年6月3日前支付拾伍万元整。2019年7月3日前支付拾伍万元整。2019年8月1日前支付拾伍万元整。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拾伍万元整。2019年9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剩余欠款;2、如到期未能支付,同意以我个人所有财产承担还款义务,并按当前银行利率向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欠款付清时止。3、若因欠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次欠款确认书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交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该欠款确认书及其传真件为法律有效依据。备注:1、本欠款确认书原件在债权人处。2、该欠款确认书举证责任归欠款人。欠款人确认(签字且手印):***欠款人确认(签字且手印):***欠款日期:2019年3月11日”。
另查明,被告恒宇公司提供的转帐回单显示,2020年8月30日被告***通过其账户分别往原告工作人员孙媛账户内转款(原告认可已入原告账)40000元、60000元,共计100000元。2020年11月14日和2020年12月2日,被告恒宇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分别向原告新京喜公司账户内转款100000元、30000元,以上共计2300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分别在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月13日、2020年5月21日、2020年5月25日向原告转款(打入原告工作人员孙媛账户内)30190元、60000元、30875元、82655元、69450元、17000元、15300元,以上共计305470。2020年9月1日,原告新京喜公司与被告恒宇公司通过对账,双方均认可截止到2020年9月1日被告恒宇公司尚欠原告新京喜公司货款2051414.5元。且庭审中原告新京喜公司与被告恒宇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名为代理合作关系,实际上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新京喜公司与被告恒宇公司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名为代理合作关系,实际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新京喜公司为被告恒宇公司提供防水材料,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恒宇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其不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截止到2020年9月1日被告恒宇公司尚欠原告新京喜公司货款2051414.5元,且在2020年8月30日被告***通过其账户分别往原告工作人员孙媛账户内转款(原告认可已入原告账)40000元、60000元。共计100000元。2020年11月14日和2020年12月2日。被告恒宇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分别向原告新京喜公司账户内转款100000元、30000元,以上共计230000元,原告无异议。综上。现被告恒宇公司应给付原告新京喜公司货款为1821414.5元(2051414.5元-230000元);被告**、***在2019年3月1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系该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欠款确认书系被告**、***向原告表示愿意加入被告恒字公司欠原告的债务,且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被告**、***应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恒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应按欠款确认书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主张,2020年9月1日被告恒宇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覆盖了2019年3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被告**、***不再承担给付原告的还款义务,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分别在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月13日、2020年5月21日、2020年5月25日、2020年8月30日向原告转款(打入原告工作人员孙媛账户内)30190元、60000元、30875元、82655元、69450元、17000元、15300元、100000元。以上共计405470元,原告新京喜公司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在1295086元(1700556元-405470元)债务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结合案情,被告应自2020年1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6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山东恒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京喜(唐山)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21414.5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在1700556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1295086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新京喜(唐山)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13元,由山东恒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四份证据。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证明在2019年3月24日,南通三和向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对应金额45.6万元,包含在《欠款确认书》明确的总金额中。证据2、南通三和的付款电子回单4张,证明南通三和向新京喜公司转账四笔,共35.6万元。证据3、万平恒通付款电子回单和证据4万平恒通情况说明,共同证明万平恒通代***清偿对新京喜公司进行清偿,额度50万。新京喜公司质证称:这些证据不是新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供,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反映相应公司与我方有资金往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南通三和向新京喜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电子回单及万平恒通电子回单不能证实上诉人或恒宇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贷款,且无南通三和的付款说明,万平恒通付款情况说明为复印件,无公司法人的签字。上述证据因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种类相同的全部债务,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之规定,应当视为***、**、恒宇公司对先期债务的偿还。因上诉人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中有担保人签字,在出具欠款确认书后恒宇公司与被上诉人继续发生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后继款项支付中存在履行担保债务的情况并包括案涉债务,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案外人南通三和、万平恒通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为代替恒宇公司支付欠款确认书中的款项。***、**负有共同偿还欠款确认书款项义务,***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二人的共同还款行为,一审判决**在1700556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应予纠正。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21)冀0229民初7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21)冀0229民初7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山东恒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新京喜(唐山)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21414.5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在1295086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13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恒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5元,由上诉人**、***负担15311元,被上诉人新京喜(唐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7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彦祥
审判员  刘群勇
审判员  李宝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