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启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常州启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民初6219号
原告:**,女,1966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丹、吴琦,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3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梅,系***姐姐。
被告:常州启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青洋南路湖塘东新工业园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94247660B。
法定代表人:贺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海涛,该公司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北京中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686843968T。
负责人:马雪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静,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启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启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西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娟、被告常州启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海涛、被告阳光保险西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7782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合格的,已经进行过年检,也具备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车辆系挂靠在常州启运公司名下;事故后垫付了35000元。
被告常州启运公司辩称,车辆确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每年都按照规定检测。
被告阳光保险西藏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不承担诉讼费;另肇事车辆经交警部门检测制动不合格,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11时40分左右,在常州市武进区字交叉路口,***持证驾驶苏D×××××号自卸货车(经检验:该车制动性能不合格)撞倒骑自行车的张某,致张某受伤,后经医务人员到现场确认已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苏D×××××号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常州启运公司,系***将车挂靠在常州启运公司名下。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保险西藏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垫付35000元。同时***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还查明,张某生于1990年12月3日(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张自力女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张自力(男,1965年2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病去世,除原告外,无其他赔偿权利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被告***作为肇事方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西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阳光保险西藏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内容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负担、常州启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阳光保险西藏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机件不合格,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的意见,因其未有相关证据提交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因张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引起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3000元、车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方***已接受刑事处罚,不予支持;合计911982元。由阳光保险西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01782元,合计911982元。相应的垫付款项可在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范围内进行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张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911982元(其中879651元支付给**;32331元支付给***)。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计2669元,由***负担(以***垫付的35000元折抵)。
(上述款项汇入:一、账户名称:**、卡号:62×××76、开户行:农行武进支行;二、账户名称:***、卡号:62×××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冯磊
书 记 员 蒋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