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启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常州启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1692号
原告:***,女,汉族,1929年1月18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男,汉族,1956年9月1日生,住江苏省武进区。
原告:王丽水,女,汉族,1982年12月26日生,住江苏省武进区。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丹,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翔,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满族,1961年5月3日生,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
被告:常州启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青洋南路湖塘东新工业园北侧。
法定代表人:贺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
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33号。
负责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棋,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丽水诉被告田文、常州启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王丽水申请撤回对被告田文的起诉,同时追加胡廷君为本案的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丽水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丹、被告***、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启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水诉称: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吴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606899.8元。
被告***辩称:田文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常州启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我方车辆投保了相应的保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前期我方对原告方的人道性补偿款,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常州启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黄冈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为营运货车,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应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若不存在免赔事由,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诉请金额过高,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没有垫付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9日8时41分左右,田文持证驾驶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龙路东半幅慢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湖滨大桥南侧段,所驾重型自卸货车骑轧着东龙路东半幅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实线向右驶入大桥东侧机动车道匝道过程中,恰遇吴某驾驶武进0540689号电动自行车沿东龙路东半幅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向左变更车道驶入大桥东侧机动车道匝道内,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角将吴某连人带车撞倒后,其右后轮又将吴某连人带车碾压,致吴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事故。经认定,田文、吴某均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常州启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与常州启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黄冈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吴某生于1955年8月14日(居民身份证号码),系***之女,***之妻、王丽水之母,除三原告外,无其他赔偿权利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死亡记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田文、吴某均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综合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行为与事故发生间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本案各方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等因素考量后确定由田文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6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田文是***雇佣的驾驶员,故由***承担上述赔偿义务,常州启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黄冈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保财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黄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依法承担。
对于原告***、***、王丽水因吴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引起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358.09元、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80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为935127.59元,由人保财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4222.3元;由人保财险黄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92341.7元;由***赔偿医疗费201.5元,常州启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常州启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丽水因吴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共计114222.3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丽水因吴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共计492341.7元。
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丽水因吴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201.5元。常州启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王丽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6元减半收取1768元,由***、***、王丽水负担708元,由***负担1060元。
(上述款项分别汇入:账户名称***、账号62×××83、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市花园街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婷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司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