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3832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凌云,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常州启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青洋南路湖塘东新工业园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94247660B。
法定代表人贺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西路413、415、417、419号(郊区北义兴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7819019276。
诉讼代表人滕旭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122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MA4P8BKT5P。
诉讼代表人肖江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湖南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启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运市政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被告诚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运市政公司、阳光农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022.4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4日,被告***驾驶苏D×××××号重型货车沿四达路行驶至裕成富通电子公司门口时遇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苏D×××××号重型货车注册登记在被告启运市政公司名下,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8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诚泰保险公司辩称,因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只在机动车三者险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偿。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外用药;营养费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并结合相关的鉴定依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并结合病历资料所显示的住院天数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法院核实原告户口性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城镇户口情况下,应当按涉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收入人均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对收入情况进行举证,也未对所属行业进行举证,请求法院对该项诉请予以驳回;护理费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相应行业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共计1万元的金额过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1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及损害后果存在明显错误,可以依据其过错程度减轻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我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5000元范围内;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驾驶的苏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被告启运市政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4日14时45分许,被告***驾驶苏D×××××号重型货车沿四达路(奔牛)行驶至四达路(奔牛)裕成富通电子公司门口出道路时,遇原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的苏L×××××号普通摩托车沿四达路由西向东驶来,摩托车与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损失。2019年3月8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注册登记在被告启运市政公司下,并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656.3元系其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保外费用,根据相关统计显示,交通事故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费用一般为10%左右,本院确定为10%。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该费用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50元/天,计算15天,计75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按12元/天,计算90天,计108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按60元/天,计算90天,计54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其误工期限,酌情确认其误工损失为121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8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等综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60元,系其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43366.3元,由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由诚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70%)承担84700.5元;由被告***承担10%的医保外费用1656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1656元,余款3344元由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81356.5元,支付被告***33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原告***负担59元,由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负担824元,由被告诚泰保险公司负担581元,由被告***负担12元(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尚文操
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