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启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1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团风镇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审被告:常州启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青洋南路湖塘东新工业园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团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启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运市政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492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团风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按照150元/天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收据,该收据无相关收款人,在收据上的印章并不清晰。我司认为护理费应当提供收款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无法提供应当按照60元每天计算。2.一审法院判决每月12286元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工资打卡记录,且在单位证明中载明的是12000元每月,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每月12286元未说明计算标准以及方法,且在事故发生后还发放了部分工资也未扣减。3.一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系数为0.15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残疾系数应当为0.11,而非0.15,对于精神抚慰金也应是按责2750元,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也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不应当按照全责判决。一审法院未能依据法律公平公正的判决,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人提供了收款收据,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0元每天,因此一审认定护理费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事故前后的银行流水,还有完税证明,能够证明***的月工资为12286元及事故发生以后减少的收入,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是正确的。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按照司法实践规定的系数为0.15,因此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 ***述称,没有意见需要发表。 启运市政公司和紫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启运市政公司、人保团风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4942元;2.本案诉讼费由***、启运市政公司、人保团风公司承担。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1.事故基本情况:2019年3月2日21时10分许,***持证驾驶苏D3××××号小型轿车沿***由***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街镇道路大明路与***交叉路口时向东直行通过路口,遇***驾驶苏D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明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该事发路口,货车前部与轿车右侧相撞,致***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 2.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肇事车辆情况:苏D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启运市政公司,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该车在人保团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医疗费95466.29元、车损部分人保团风公司已全部赔付。 5.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启运市政公司垫付4500元(启运市政公司实际垫付4万元,扣除人保团风公司直接向启运市政公司赔偿***的车损35500元,启运市政公司与***对上述款项相互抵扣未持异议),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37164.4元。 一审中,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 1.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共计30天,故该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日×30日)。 2.营养费:***所受之伤经法院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期为90日,故该院支持营养费1080元(12元/日×90日)。 3.护理费:***所受之伤经法院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为90日,结合***向该院提交的护理费凭证,故该院支持护理费8010元(150元/日×29日+60元/日×61日=8010元)。 4.误工费:***所受之伤经法院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180日,***因此次事故造成了误工期,但结合***提交的税收完税汇总证明、常州新华昌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为12286元/月,故该院支持误工费73716元(12286元/月×6月)。 5.残疾赔偿金:***所受之伤经法院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开颅术后构成十级残疾。人民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一个十级残疾,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反驳,其意见亦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该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人保团风公司只认可一个十级残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该院支持***主张的按照2019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工资性收入和营业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7380.48元【(23836元+5636元)×1.78×20年×0.15】。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该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 7.交通费:根据***的伤情及就医次数,该院酌情认可500元。 8.后续医疗费:因***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故该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一、责任主体: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违章驾驶造成***损害,系侵权人,因***系启运市政公司的员工,该事故系执行职务所致,故应由启运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团风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结合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 二、责任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9546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8010元、误工费73716元、残疾赔偿金15738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5152.77元。以上费用由人保团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27803.07元;由启运市政公司承担4773.32元,扣除其垫付的4500元,还需赔偿***医疗费273.32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37164.4元,由人保团风公司在赔偿付给***的款项中直接支付。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保团风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90638.67元;二、启运市政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273.32元;三、人保团风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紫金保险公司37164.4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3元、鉴定费4060元,合计4823元,由人保团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护理费认定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导致颅底骨折、锁骨骨折等入住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请护工(全护)进行护理,并支出护理费用4350元,人保团风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明显超出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一审对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4350元予以支持尚属合理。二、关于误工费认定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应是指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能够查明具体损失的,应适用填平原则予以赔付。***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鉴定误工期为180日,应享有相应误工费用损失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无法正常提供劳动,一审经审核***所在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和***工资卡交易流水计算得出***月均工资实为12286元,并结合误工时间确定相关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的抚慰,属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案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其必然精神遭受损害,一审法院根据***的诉请,确定***可享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亦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团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上诉人人保团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董 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叶 健 书 记 员 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