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81民初56号
原告: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西圣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05003498L。
法定代表人:张兵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宏武、李祖斌,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文盲,住巢湖市,
被告:***,女,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文盲,住巢湖市,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某(系两被告儿媳)。
被告:盛某,女,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含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合肥市,
被告:陈雨晴,女,200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盛某,系陈雨晴之母。
被告:陈雨沐,男,201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盛某,系陈雨沐之母。
第三人:巢湖市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巢湖市人民路2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8170502300XA。
法定代表人:吴林,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延福,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巢湖市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幸福路4号楼第6间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81683607986Y(1-3)。
法定代表人:周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巢湖市亚父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
原告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诉被告***、***、盛某、陈雨晴、陈雨沐以及第三人巢湖市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安居中心)、巢湖市志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巢湖市亚父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宏武和被告盛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陈雨晴、陈雨沐的法定代理人盛某,第三人安居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延福,第三人志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巢湖市亚父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安居中心将本应招标的安置房维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陈宏平施工,陈宏平挂靠原告与安居中心签订《安置房临时维修协议》,约定由陈宏平维修12个安置小区(包括东城雅苑3幢601室);工程款由安居中心转帐至原告帐户,原告收取1%挂靠费及代扣代缴5.45%税款后,余款转交给陈宏平。2014年6月12日安居中心通过招标方式与志远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安置房临时维修协议确定的12个安置小区(包括东城雅苑3幢601室)发包给志远公司,且安居中心负责人口头通知陈宏平《安置房临时维修协议》终止,但安居中心未就《安置房临时维修协议》履行期间陈宏平完成的维修部分进行验收。2016年9月安居中心工作人员通知陈宏平维修东城雅苑3幢601室房屋,同月17日陈宏平在维修东城雅苑3幢601室过程中意外坠亡。2016年9月20日原告在不清楚有关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在巢湖市亚××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在劳动关系基础上按工伤标准赔偿被告122万元,并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原告认为,安居中心将安置房维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陈宏平施工,陈宏平挂靠原告与安居中心签订《安置房临时维修协议》,故安居中心与陈宏平间为劳务关系;由于安居中心未对陈宏平2014年施工的部分进行验收,不排除陈宏平坠亡前施工的部分不是陈宏平2014年施工的部分,故志远公司与陈宏平间也是劳务关系。对陈宏平的坠亡,安居中心和志远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与陈宏平仅是挂靠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即使原、被告经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陈宏平坠亡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基于重大误解的情形下,与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被告122万元,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一、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巢亚人调(2016)09号《人民调解协议》;二、确认第三人安居中心、志远公司与陈宏平之间为劳务关系;三、确认巢湖市亚××街道巢亚人调(2016)09号《人民调解协议》无效并予以撤销;四、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某、陈雨晴、陈雨沐书面辩称:2014年2月15日陈宏平挂靠原告资质与安居中心签订《安置房临时维修协议》,约定由陈宏平实际维修12个安置小区的安置房,2016年9月17日陈宏平在维修安置房东城雅苑3幢601室时发生意外死亡,事故经巢湖市安监局调查处理,在亚父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也履行了调解协议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陈宏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幸身亡,理应得到赔偿,至于原告与第三人的责任承担以及追偿,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安居中心述称:1、安居中心与原告签订安置房临时维修合同,产生房屋承揽维修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受害人陈宏平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相关的房屋维修费用,安居是支付给原告的,至于原告以发包或者挂靠等方式将房屋维修工程交由其他人实际施工,以及原告与实际施工人间报酬的计算或者支付方式,是原告和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关系,不能改变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3、受害人陈宏平是履行原告与安居中心房屋维修协议,在维修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4、2016年9月20日巢湖市亚××街道人民委员会主持调解的协议书应当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重大误解,应当是合法有效的。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志远公司述称:1、我公司于2014年与安居中心签订巢湖市安置房维修合同,陈宏平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2、2016年6月14日我公司与安居中心的合同已届满,后期安居中心重新招标,我公司没有中标,我公司没有承揽安居中心维修工程,事故发生时我公司与安居中心没有业务联系。3、2014年3月2日安居中心安排恒兴公司维修东城雅苑工程,在维修保质期内,恒兴公司安排人进行维修而发生事故,导致陈宏平的死亡。4、2014年2月15日安居中心与恒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乙方(恒兴公司)代表签名是陈宏平本人。因此,陈宏平是乙方公司的代表人,陈宏平与恒兴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第三人巢湖市亚××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述称:一、原告要求撤销巢湖市亚××街道巢亚人调(2016)09号《人民调解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4年原告与安居中心签订《安置房临时维修协议》,由原告承揽安居中心管理小区(包括东城雅苑)的维修工程,原告安排陈宏平对承揽的安置房负责维修工作,维修费分三期支付,维修保证金在维修五年后支付,即原告维修后如出现质量等问题,原告需继续维修。2016年9月17日陈宏平对东城雅苑3幢601室进行维修属于恒兴公司的职责,陈宏平的维修行为是恒兴公司履行继续维修义务的行为,陈宏平与恒兴公司间建立了劳动关系。2、陈宏平与安居中心、志远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陈宏平与志远公司间没有任何经济联系,陈宏平对东城雅苑3幢601室进行维修而发生的事故,该房屋不属于志远公司的维修范围;原告与安居中心签订承揽合同,陈宏平对安居中心管理的房屋进行维修,是履行原告的维修义务,其直接受益人是原告,陈宏平的劳动报酬也是原告支付的。二、巢湖市亚××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调解民间纠纷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原、被告双方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作为第三人的情形;此外巢湖市亚××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群众性组织,是巢湖市亚××街道办事处的内设机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参加诉讼。综上,巢湖市亚××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对陈宏平受害死亡进行调解,并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申请撤销已履行完毕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依据不足;原告将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转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误以为自己与陈宏平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而按工伤标准赔偿被告122万元。
二、安置房临时维修协议复印件、领款单复印件、银行支付系统凭证复印件、地税局发票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安居中心与陈宏平之间为劳务关系,原告与陈宏平只是挂靠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巢湖市安监局(2016)99号文件复印件、巢湖市安监局调查笔录复印件、招标文件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证明:1、陈宏平坠亡时所维修的工程是否就是2014年所维修的工程无法确定;2、原告与陈宏平是挂靠关系,安居中心与陈宏平间存在劳务关系,陈宏平维修安置房的行为既不受原告指派,也不受原告管理;3、原告对”以劳动关系为基础按照工伤标准赔偿被告122万元”行为的性质存在重大误解。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盛某、陈雨晴、陈雨沐质证意见为: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我不懂;我相信政府对案件进行了客观、公正的处理。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三人安居中心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转款凭证真实性有法庭核实,该协议书能够证明是在巢湖市亚××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系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本协议的内容及后果应该不存在重大误解,并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对原告所举证据二《安置房临时维修协议》复印件、领款单复印件、银行支付系统凭证复印件、地税局发票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房屋承揽维修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安居中心,陈宏平作为原告方的代表在该协议中签字,陈宏平只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居中心的所有房屋维修费用都是支付原告的,至于原告如何支付陈宏平等实际维修人员的劳务报酬或者是劳务报酬的方式,只是原告与其实际维修人员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原告与安居中心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
对原告所举证据三巢湖市安监局(2016)99号文件复印件、巢湖市安监局调查笔录复印件、招标文件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告与安居中心签订的《安置房临时维修协议》的约定,保修期是五年,且陈宏平作为原告维修人员或代理人在接到安居中心的通知后到东城雅苑维修点进行维修,是安居中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2014年2月15日协议的后续义务,故陈宏平是在为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原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认为陈宏平不是其单位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这与安居中心没有关系;且这也不影响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赔偿项目的金额的合法性、有效性。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三人志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三性无异议,对转款凭证不清楚。
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与陈宏平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志远公司没有关系。
对原告所举证据三巢湖市安监局(2016)99号文件复印件、巢湖市安监局调查笔录复印件、招标文件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对文件及协议书认可,事故发生在原告承揽的时期内。
第三人巢湖市亚××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质证。
被告***、***、盛某、陈雨晴、陈雨沐未举证。
第三人安居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东城雅苑房屋维修表》和现场调查笔录,证明:1、原告为第三人维修的房屋是东城雅苑3-3-601室;2、2016年9月17日陈宏平根据原告与安居中心在2014年2月签订的《安置房临时维修协议》约定,在房屋维修保修期内,再次对该房屋进行维修,系为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而发生的行为,不是为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行为。
针对第三人安居中心所举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东城雅苑房屋维修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从内容看没有维修人员及经手人的签字;从载明的内容看相关工作人员已经对维修人员作出备注”已经修好”,原告履行了维修义务。对现场调查笔录是安居中心的自我陈述,不是客观证明。
被告***、***、盛某、陈雨晴、陈雨沐对第三人安居中心所举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志远公司对第三人安居中心所举证据无异议,同意安居中心的意见。
第三人巢湖市亚××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第三人安居中心所举证据未质证。
第三人志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明一份,证明案涉事故与第三人志远公司无关。
针对第三人志远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事故发生之后两个月作出的证明,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针对第三人志远公司所举证据,被告***、***、盛某、陈雨晴、陈雨沐和第三人安居中心无异议。
第三人巢湖市亚××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第三人志远公司所举证据未质证。
第三人巢湖市亚××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三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安居中心和志远公司所举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和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5日原告(陈宏平作为乙方代表签名)与安居中心(简称甲方)安置房临时维修协议并加盖了原告和安居中心的印章,该协议约定甲方受巢湖城投委托,乙方对巢湖城投建设的12个安置小区部分安置户进行维修;乙方必须严格按维修方案在规定时间内维修,确保维修质量,维修后再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进行保修,直至完全合格;维修费用在审计后付款70%,经三次中到大雨检验不再渗水后再支付25%,余款作为保修金五年后支付;乙方承担维修过程中质量、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2日陈宏平对东城雅苑3-3-601室房屋进行了维修。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巢湖城投开具三份建筑业发票,金额共计143937.99元(分别为东城雅苑1-9号楼维修、金额77581.78元;丽水湾一标维修、金额53580.02元;丽水湾二标维修、金额12776.19元),次日安居中心向原告汇款143937.99元,同日陈宏平从原告领取安居维修款134652元。2016年9月17日下午陈宏平对东城雅苑3-3-601室房屋进行二次维修时,不慎从六楼坠落死亡。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陈宏平(即被告)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见证下签订赔偿协议,并经巢湖市亚××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编号:巢亚人调(2016)09号]。该协议约定:”一、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陈宏平家属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抚恤金等壹佰贰拾贰万整,分两次打入指定帐户,…,2016年9月21日一次性付款陆拾万元整,2016年9月29日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陆拾贰万整;二、除以上赔偿责任外,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陈宏平家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任何赔偿,并在2016年9月29日将陈宏平尸体火化,……”。2016年9月22日和30日原告分别向盛某帐户汇款60万元和62万元,共计122万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等。
另查:2014年6月12日安居中心与志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居中心将巢湖市安置房2014年年度零星维修工程交由志远公司施工。***、***是陈宏平的父、母亲,盛某是陈宏平的妻子,陈雨晴、陈雨沐是陈宏平的子女。
本院认为,一、陈宏平维修工作的性质。1、陈宏平与恒兴公司的关系。2014年2月15日陈宏平作为恒兴公司的代表与安居中心签订安置房临时维修协议并加盖了恒兴公司和安居中心的印章,该协议系恒兴公司和安居中心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且安居中心将房屋维修款汇至恒兴公司帐户,由陈宏平从恒兴公司财务上支取。故认定陈宏平系代表恒兴公司与安居中心签订协议,陈宏平与恒兴公司在安置房临时维修协议方面有关联性。该协议约定余款5%作为保修金五年后支付,应认定房屋维修的保修期为五年。2014年3月2日陈宏平对东城雅苑3-3-601室房屋进行维修,2016年9月17日陈宏平对东城雅苑3-3-601室房屋进行二次维修,在五年保修期间,陈宏平对东城雅苑3-3-601室房屋进行二次维修,应认定陈宏平是代表恒兴公司履行其与安居中心的安置房临时维修协议,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恒兴公司承担。2、陈宏平与安居中心的关系。2014年2月15日陈宏平作为恒兴公司的代表与安居中心签订安置房临时维修协议并加盖了恒兴公司和安居中心的印章,该协议反映陈宏平个人与安居中心不发生法律上的关系,陈宏平只是代表恒兴公司与安居中心进行联系等,故原告要求确认安居中心与陈宏平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诉请要求确认与己无关的当事人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2、陈宏平与志远公司的关系。安居中心虽与志远公司签订关于巢湖市安置房2014年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但陈宏平在房屋保修期内对东城雅苑3-3-601室房屋进行二次维修,是代表恒兴公司履行其与安居中心的安置房维修协议,不是代表志远公司对安置房进行维修,陈宏平与志远公司间在对东城雅苑3-3-601室房屋进行的二次维修上不存在关联性,故原告要求确认陈宏平与志远公司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诉请要求与已无关的当事人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人民调解协议。2016年9月17日陈宏平在对东城雅苑3-3-601室房屋维修过程中坠楼死亡,2016年9月20日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协调下,原告与被告(即陈宏平亲属)签订赔偿协议,由原告按工亡标准给付被告工亡补偿金、丧葬费、抚恤金等122万元,该协议经巢湖市亚××街道人民调解确认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1、该调解协议由原、被告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协调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经过巢湖市亚××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认并已履行完毕;2、陈宏平是代表原告对东城雅苑3-3-601室房屋进行的维修,陈宏平与原告间在东城雅苑3-3-601室房屋维修上存在关联性,陈宏平与安居中心、志远公司间在东城雅苑3-3-601室房屋维修上不存在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调解协议上签订存在重大误解;3、撤销该调解协议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家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项化雨
○谁手共和国维修,在五年保修期间内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