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81民初2426号
原告(反诉被告):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西圣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05003498L。
法定代表人:张兵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钢,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金山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TBDHG17。
法定代表人:贾劲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反诉原告安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现原告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安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反诉原告安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安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多预交的2775元本院予以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安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原告安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多预交的4735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员 何彩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