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4567号
原告: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卧牛街道西圣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91340181705003498L。
法定代表人:张兵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飞云、倪修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修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6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建筑装饰企业,被告是个体包工头。2015年10月21日,被告因项目投标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同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招标单位支付了9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被告6000元。被告出具了100000元借条一张。此后,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建筑装饰企业,被告系从事建设工程承包业务。2015年10月21日,被告因项目投标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同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借款9万元汇入安徽小浆果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工程款未能收回为由至今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电话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中的借条金额为10万元,但汇款金额仅为9万元。原告方陈述另交付现金6000元,预扣利息4000元,而被告方陈述仅实际交付借款9万元,另预扣利息1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只能认定借款本金为9万元。被告在借条上未注明利息,但根据电话通话录音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实际口头约定了利息,只是原告方陈述月利息为4分,被告方陈述月利息为5分,但原告方现按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实际按LPR四倍的标准主张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万元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实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朝宗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