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6609号
原告:***,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西圣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05003498L。
法定代表人:张兵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飞云,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兵兵、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份至2014年5月份工资84000元及利息25872元(按月息4‰标准暂算至起诉日,该日后继续按此标准算至所有款项清结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共计1848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承建安徽游步客户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原告受聘到被告该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工资6000元,后因该项目建设方游步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至2014年停建。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兴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8日,被告承接了安徽游步客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3#厂房工程。2013年7月16日,被告下设的第二分公司与该分公司负责人翟某某签订了书面协议,明确约定该工程交由翟某某个人承建。2013年8月28日,原告等两人与翟某某签订了项目合作承建合同,就案涉项目合作进行了书面约定,明确了合伙关系及出资比例等事项。2015年7月15日,原告等五人又与翟某某签订了协议,明确了工程款的分配方式。2020年4月28日,原告等五人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自称与翟某某是合伙关系。基于前述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承接的项目工程中从事相关事务,是基于与项目承包人翟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并非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声称多次向被告讨要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属于捏造事实。三,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工资及利息、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四、原告在2020年11月9日就与本案有关的劳动争议事项曾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工程量签证单,证明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系被告员工;2、企业基本注册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身份;3、巢劳人仲不字【2021】6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内容上,该签证单上的“张尚堂”与原告的名字不一致,该签证单即便属实,也只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翟某某为了向业主单位结算工程款的便利,单方制作的,如原告方认为与被告方存在劳动关系,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予以佐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2020年11月9日已经申请过仲裁,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在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月16日被告下设的第二分公司与翟某某签订的协议、2013年8月28日,原告等两人与翟某某签订的《项目合作承建合同》、2015年7月15日,原告等五人与翟某某签订的协议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下设的第二分公司以书面协议的方式将有意向承建的安徽游步客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相关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翟某某施工。2013年8月28日,原告等两人与翟某某签订了项目合作承建合同,明确了合伙关系及出资比例等事项。2015年7月15日,原告等五人又与翟某某签订了协议,明确了工程款的分配方式。原告等五人与翟某某是合伙关系,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2、2020年4月28日,原告等五人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及(2020)皖0181民初2345号案件庭审笔录第8-9页,证明原告等五人申请证人程玲华证实案涉游步客工程项目至少有三个老板,分别是翟某某、***、朱良子等人。证人贾某证实其是做水电的,从翟某某手里接的工程,原告等五人是股东,具体股数不清楚。3、(2020)皖0181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巢湖市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没有认定原告等五人与翟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4、民事上诉状及(2020)民终826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等五人不服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巢湖市人民法院(2020)皖0181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5、(2021)皖0181民初7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巢湖市人民法院在该案重审过程中翟某某死亡,原告等五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被继承人的信息,诉讼程序不能开展。巢湖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等五人与翟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有待于继续审理。6、劳动仲裁申请书、巢劳人仲不字(2020)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法院并未认定我是合伙人,所以我申请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兴公司将可能承建的安徽游步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相关工程交由下设的第二分公司施工(翟某某为该分公司项目经理)。2013年7月16日恒兴公司第二分公司与翟某某签订了协议,将该工程交由翟某某承建。2013年8月28日,翟某某以项目经理名义与原告***等人签订了《项目合作承建合同》,2015年7月15日,翟某某与原告等人签订协议一份,对工程款支配进行了约定。2020年4月28日,原告等五人以合伙纠纷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巢湖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皖0181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等人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民终8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皖0181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发回巢湖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因翟某某死亡,原告等人未能提供翟某某有效继承人信息,导致诉讼程序不能开展,巢湖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皖0181民初70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等人的起诉。
另查,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份解除,并由被告支付其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份的工资及利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184872元,由被告为其交纳2013年4月份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作出巢劳人仲不字【2020】69号不予受理通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21年8月18日,原告以相同的请求再次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20年11月19日已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按照其主张的2014年5月份终止劳动关系,最迟应当在2015年5月份提出仲裁申请。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晓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云
附引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