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3983号
原告:***,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西圣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0500349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1988号1-12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0153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前,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巢湖市恒兴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中铁建工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铁建工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兴公司、中铁建工北方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1.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2、中铁建工北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恒兴公司、中铁建工北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份左右,***与***达成口头“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由***组织施工***承包的御珑湖(现更名远东.苏滁壹号)工地土石方挖运、回填工程。2019年3月份左右,***施工完毕。2020年12月30日,经结算,***向***出具欠条,载明“御珑湖工地土方总计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元整”,后***陆续支付工程款113.2万元,尚欠工程款尾款101.8万元未付。经了解,案涉工程总包方为中铁建工北方公司,分包方为恒兴公司,***系挂靠恒兴公司承接该案涉工程。
***辩称:中铁建工北方公司主体不适格,***是和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和中铁建工北方公司签的;本案和恒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还欠***工程款400多万元。
恒兴公司辩称:***与其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欠条》是***个人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向***主张权利,要求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中铁建工北方公司辩称:***、***与中铁建工北方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起诉中铁建工北方公司,诉讼主体错误。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恒兴公司、中铁建工北方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挂靠恒兴公司承包滁州市“御珑湖”相关工程。***与***口头约定,该工程的土石方挖运、回填由***施工。
2020年12月30日,***与***结算,***向***出具《欠条》载明:御珑湖工地土方总计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元整(¥2150000)欠款人***。2020年12月30日。
***向***支付工程款113.2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与***之间口头达成的案涉土石方挖运、回填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与***已结算,***应向***支付下欠工程款101.8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诉请自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恒兴公司、中铁建工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1.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9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2元,减半收取69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彦
人民陪审员 田 蓉
人民陪审员 高兴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 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