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青0121民初1969号
原告:青海庆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大街124号3号楼2单元221室。
法定代表人:安富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玲,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谈生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城建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园林路付9号。
负责人:常传宏,该局局长。
原告青海庆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城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原告青海庆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庆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庆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853元,减半收取3427元由原告青海庆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桂花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毛富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