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庆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202民初2396号

原告:***,男,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白崖子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全,男,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白崖子村村民。

被告:***,男,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林川乡包马村村民。

被告:***,男,回族,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夏都大街。(缺席)

被告:***,男,回族,青海省都兰县香加乡全杰村村民。

被告:青海庆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大街124号3号楼2单元221室。

法定代表人:安富永,系该公司总经理。(缺席)

原告***与被告***、***、***、青海庆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青海庆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向法庭提交了民事答辩状。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对被告***撤回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青海庆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挖机费用,装载机费用,清理厂子费用,共计27000元、水泥款109950元,共计13695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青海庆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方),***(施工方)在乐都高庙镇白崖子村、旱地湾村承包了道路硬化工程。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提供水泥和工程所需设备。工程开工后由被告***负责接收水泥,原告总共向被告方运送水泥为315吨,其中325型号15吨,每吨330元,425型号300吨,每吨350元,合计109950元。期间原告在被告方工程开工时间段内,向被告方出租挖机,装载机、清理场地费共计费用27000元,被告方承诺自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但截至现在,原告依然未收到欠款,现诉至法院。因该案牵扯买卖水泥款109950元,挖机、装载机租赁费用27000元,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109950元。挖机、装载机租赁费27000元另案主张。现在要求被告实际施工承包人***承担给负责任,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要求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庆华公司是中标单位也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不是工程承包人,不再起诉***。

被告***辩称,以上欠水泥款,装载机费用,挖机费用,共计136950元属实。我是***工地上打工的,具体给***负责、操心。我给原告***打条子是由***授权的。我是打工的,老板是***,钱应该由***给付。

被告青海庆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一、被告青海庆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二、被告青海庆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欠原告***水泥款、挖机费及装载机费用。

经审理查明,本案存在以下事实:2019年被告***承包了青海庆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部分项目中与原告***达成了购买水泥的协议。后原告***于2019年10月5日将水泥拉运到工地由***及***的具体负责人***签收。2019年10月10日***的具体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了水泥款109950元的欠条一份。另查明,被告***系被告***雇佣的负责人,并非该案牵扯的承包人或合伙承包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4份、收货证明1份、欠条1份。被告青海庆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资质及法人代表信息3份,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身份信息1份、询问笔录1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水泥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形成一种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水泥后,被告***就应当有给付水泥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并非被告***承包合伙人,原告***也举证不能说明***为承包人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青海庆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该公司为中标单位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水泥款109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93元,由被告***负担3083元,原告***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存同

审判员 李鸿雁

审判员 周学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虹

书记员 余鹏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