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庆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晏县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庆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223民初239号 原告:海晏县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庆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海娟,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晏县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晏市政公司”)与被告青海庆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庆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晏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庆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晏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砂砾石款188512.6元及迟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当庭将砂砾石款188512.6元的诉求变更为194185.8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至10月,被告从原告处拉运砂砾石22190方,2019年6月28日经政府委托测算每方的价格为23.82元,不含资源税每方单价为21.82元。但被告仅支付砂砾石款290000元,仍欠砂砾石款194185.8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青海庆华公司答辩如下:一、被告已经付清全部的砂砾石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砂砾石款194185.8元及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通过先款后货的方式按照原告提供的22190方砂砾石料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且原告对被告已实际支付的29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口头协商以单价13元/方的标准计算货款,按照该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22190方砂砾石料,被告已全额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买卖合同中,对于价款的变更等重要事项应当经合同相对方共同协商,现原告单方违反双方口头协议以21.82元/方的单价计算货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不予认可;二、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砂石交易的最后时间为2018年10月份,自此至2023年5月已长达五年之久,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砂砾石款188512.6元及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移动微法院网上立案记录,欲证实2021年9月6日原告就本案向海晏县人民法院提交网上立案申请,但因未提交基础买卖合同及海晏市政公司有出售砂石资质的证据未通过网上立案申请,故本案诉讼时效因起诉而中断,重新计算后本案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事实。 2.录音1份,欲证实2023年5月17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与被告青海庆华公司李经理(15××××××271)电话沟通,对方称双方对案涉价款及砂石方数有争议,从未对工程量进行核算,故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的事实; 3.《关于海晏县青海湖乡塔列村公路路基、路面用料的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公司承建海晏县青海湖乡塔列村公路过程中,以海晏县砂砾用料征用困难,路基、路面砂砾用料未解决为由,向原告公司申请砂砾用料6万方的事实; 4.入账通知单2份,欲证实2018年7月19日,被告青海庆华公司向原告公司转账225000元;2018年8月29日,被告青海庆华公司向原告公司转账65000元,合计转账290000元砂砾款的事实; 5.海晏县青海湖乡塔勒槽公益性砂石料场天然级配砂石销售单价测算报告1份,欲证实经青海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测算,海晏市政公司销售天然级配砂石确定销售不含税价格为20.25元每方,含税价格为23.82元每方(资源税是2元/方),因此砂砾款单价为21.82元/方的事实; 6.出库单,欲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拉运砂砾石22190方,砂砾款共计484185.8元,已支付290000元,尚欠194185.8元的事实; 7.海晏县交通运输局和青海庆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1份,欲证实原告经被告公司要求将砂砾石供应至海晏县交通运输局和青海庆华公司约定的地点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虽于2021年9月6日就该案向海晏县人民法院进行起诉,但被告公司并不知起诉情况;2018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后为何从未向原告进行催要,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原告负责给被告公司工地供砂砾石,但实际未提供6万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先支付货款,原告后提供砂砾石,被告已支付全部砂砾石款;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区域的不同以及施工难度都会影响单价,测算报告是青海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该公司能否测算砂砾石单价无法确定,也无法排除该价款存在套用的可能;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单据由原告出具且出库单上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也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2190方砂砾石的事实;但根据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90000元砂砾石款及双方前期约定的单价13元/方可反推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2190方砂砾石;证据7的三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 被告青海庆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该工程于2018年12月24日已竣工并移交相关部门使用,原告应从2018年10月底开始主张权利,也应该从2018年10月底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本案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密切联系。本院予以采纳,将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证据2,该证据为电话录音、系言词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证明主张,故不予采纳;关于证据5,该测算报告系海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据委托第三方会计审计机构出具的,其测算结果被告不予认可,该测算报告亦无相关审计人员的资质,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6、7,出库单及协议书确实可以证明相关事实的存在,但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案涉砂砾石款单价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竣工验收事实的存在,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被告青海庆华公司中标海晏县青海湖乡塔列村公路项目,因海晏县砂砾用料征用困难,该项目公路路基、路面砂砾用料未能解决,2018年7月16日青海庆华公司经海晏县交通运输局协调向海晏市政公司申请砂砾用料6万方。2018年7月至10月,被告从原告处拉运22190方砂砾石。该项目于2018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2018年7月19日、2018年8月29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90000元。 另查明,2019年6月28日,青海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海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对海晏县青海湖乡塔勒槽公益性砂石料场天然级配砂石销售单价进行测算,确定销售单价为不含税价格为20.25元每方,含税价格为23.82元每方。 再查明,2021年9月6日,原告就该案向海晏县人民法院申请网上立案,但因未提交基础买卖合同等原因,未能通过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发生在2018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二、双方有无对砂砾石料单价有约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通过庭审查明,2018年7月16日,被告经海晏县交通运输局协调,向原告申请砂砾石用料6万方。原告自2018年7月至10月给被告供应砂砾石22190方。本院认为,现原告海晏市政公司认为双方应以政府委托测算价21.82元/方计算砂砾石款,除去被告青海庆华公司已支付的290000元,被告还存在欠付的情况,故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能通过网上立案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海晏市政公司于2021年9月6日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论是否立案,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2023年5月10日原告海晏市政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在重新计算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故,本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青海庆华公司抗辩原告海晏市政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双方口头约定后期按照政府确定的单价补足相应差额,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已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13元/方的价格支付相应的砂砾石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2190方砂砾石,按照13元/方已支付29000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能证明被告青海庆华公司对原告海晏市政公司履行了与供货数量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应以当时约定的后期按照政府调整价格补齐差价的说法无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晏县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5.13元,由原告海晏县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彭毛措 书 记 员   王 琪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