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22民初2380号
原告:青海庆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公路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青海庆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与被告**公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华公司诉称,2021年6月6日,庆华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公司将其承建的国道344线**至同心段公路施工A组第二标段工程中的路面摊铺工程分包给庆华公司,***公司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庆华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只完成了171616平方米水稳基层工程,因受**公司与案涉工程建设业主方之间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影响,未能完成约定的全部工程。对已完工程,**公司应***公司支付工程款806595.20元,但仅支付了39万元,剩余416595.20元未支付。经庆华公司多次索要,**公司均不付。为此,庆华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庆华公司工程款416595.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9月21日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庆华公司主张工程款,因双方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且业主支付**公司工程款后,再***公司支付工程款。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公司就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款未逾期支付,就不可能支付利息。此外,庆华公司主张已完成171616平方米的水稳基层施工量与其内部核实的171191.5平方米也不相符,且该工程量未经其认可,故请求依法驳回庆华公司诉请。
原告庆华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拟证***公司与**公司于2021年6月6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承建的国道344线**至同心段公路施工A组第二标段路面摊铺工程分包给庆华公司,双方约定水稳基层的施工单价为4.7元每平米的事实;
证据二、《关于对国道344线**到同心段公路总监理工程师变更批复的函》(以下简称《函》)打印件一份、监理工程师***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公司已完成的水稳基层面积为171616平方米;
证据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5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宁夏公路管理中心对**公司已实际完工的工程款全部结清,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被告**公司对原告庆华公司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已达到付款条件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合同能证明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且业主支付**公司工程款后,再***公司支付工程款,现付款条件未能成就;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份《函》回复对象单位不是**公司,不具有证明效力,***出具的《证明》仅有***手写签字,并无监理单位**确认,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无关联,故不能实现庆华公司证明目的;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与贵院受理的(2023)宁0522民初2381号**公司诉宁夏公路管理局索要未支付工程款案件证明的事实相左,故不能实现庆华公司证明目的。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的庆华公司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前置条件是实际施工量须经双方最终核定,工程款须经最终结算,业主方要完全支付**公司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才能成就。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
证据二、(2023)宁0522民初238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公司就宁夏公路管理局未付清的工程款已诉至法院,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原告庆华公司对被告**公司证据质证认为:对**公司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生效的(2022)宁05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业主已付清**公司工程款,***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
本院认证认为,庆华公司、**公司的证据一相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庆华公司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因《关于对国道344线**到同心段公路总监理工程师变更批复的函》证明了***身份,以及***出具的证明,形成证据链条,且与证据一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庆华公司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公司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该案件受理通知书,不能否认已生效判决书确认事实的效力。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合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7月15日,**公司投标取得了国道344线**至同心段公路施工A组第二标段工程施工。2021年6月6日,**公司与庆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公司将国道344线**至同心段公路施工A组第二标段施工工程中的路面摊铺部分施工任务交给庆华公司协助完成。工程项目单价及预估总价为:水稳基层385515平方米,单价4.7元每平方米,金额为1811920元;沥青面层348855平方米,单价3.8元每平方米,金额为1325649元。工期自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9月30日。结算工程量以每月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且经业主、监理核定后的工程数量为结算数量,工程价款总额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最终结算单为准。工程款的最终结清条件,1.业主完成竣工验收并合格;2.**公司与业主的竣工决算已完成。在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前提下,**公司将在一周内将工程最终款项结清。在任何行况下,庆华公司均不得超过本工程业主支付给**公司的本工程款减去本协议约定的扣除款项的余额向**公司主张工程款和其他款项;庆华公司不得早于业主支付给**公司相应工程款之前,向**公司要求付款。双方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庆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公司以庆华公司委托发放2021年7、8月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了391740元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因业主与**公司就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并解除了合同,**公司于2021年9月21日通知庆华公司停止施工。此后,庆华公司提出前述诉请。
另,**公司于2023年9月5日以业主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庆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为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庆华公司。对于庆华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公司提出其内部核算量为171191.5平方米水稳基层,庆华公司愿意认可,因此,能够确认庆华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171191.5平方米。对于已完成工程价款,因双方约定水稳基层的单价4.7元每平方米,故按照双方约定确定单价,为此已完成工程价款为804600元=171191.5平方米×4.7元每平方米。核减已支付391740元,剩余412860元**公司应当***公司支付。对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公司提出庆华公司与其结算和其与业主结算为前提条件,由于**公司与业主发生纠纷,并解除了其与业主的工程施工合同,致使庆华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分包合同,责任在**公司。**公司明知道与庆华公司的合同不能再履行的情况下,只内部核算工程量,不与庆华公司核算工程量和做工程款决算,并以此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进行抗辩,既不符合约定也有违公平,显然不当,不予采纳。对于**公司提出庆华公司主张有违工程款不能多于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也不能早于业主付款时间的约定,付款条件不能成就的辩解意见,**公司与庆华公司分包合同履行依附于**公司与业主间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公司与业主间工程施工合同提前解除导致**公司与庆华公司分包合同的不能履行,从公平履行合同角度出发,**公司既要及时与庆华公司结算,也要在合理期间完成与业主的结算,避免合同相对方损失扩大。**公司以何种方式、何时间与业主结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与业主结算做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明显不合理加重庆华公司负担,权利义务失衡,亦有违公平原则。此外,在另案中已认定业主将工程款付清,因此,**公司提出付款条件未能成就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对庆华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通知停工的12个月合理期后开始起算,即自2022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庆华公司起诉之日2023年9月20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365天×412860元×3.85%÷365天=15895元。因合同无效,青海庆华公司承担50%过错,利息支付一半即7948元。2022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九十条、五百九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路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青海庆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2860元及利息7948元,并自202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青海庆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8元,减半收取7549元,由被告**公路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