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庆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青海庆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5民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路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庆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公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庆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2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庆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原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2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上诉人并非拖延与被上诉人完成工程结算,实际情况系由于上诉人与宁夏业主之间尚有合同之外的工程量未核算完毕,宁夏业主尚未付清全部款项,进而导致上诉人无法与被上诉人完成工程决算。为避免双方损失扩大,上诉人也已经对宁夏业主尚未付清、尚未核算完毕的工程款项提起了诉讼,海原县人民法院也已经以(2023)宁0522民初2381号案件立案受理。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已由双方签字**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对付款条件以及本工程资金拨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应视为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按照业主资金拨付到位情况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案涉合同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不违反公平原则。现由于业主方并未向上诉人付清全部工程款,且上诉人已经积极行使权利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向业主方催讨和索赔,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无不当。 2.根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请求付款前向上诉人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完成有关财务审批工作流程后挂账。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在未提供相应数额发票前,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 庆华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付款已成就的事实正确;2.被上诉人未对剩余工程款开具相应的发票是因上诉人在案涉工程停工后拒绝同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致使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因此被上诉人无法向上诉人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发票,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庆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庆华公司工程款416595.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9月21日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5日,**公司投标取得了国道344线**至同心段公路施工A组第二标段工程施工。2021年6月6日,**公司与庆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公司将国道344线**至同心段公路施工A组第二标段施工工程中的路面摊铺部分施工任务交给庆华公司协助完成。工程项目单价及预估总价为:水稳基层385515平方米,单价4.7元每平方米,金额为1811920元;沥青面层348855平方米,单价3.8元每平方米,金额为1325649元。工期自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9月30日。结算工程量以每月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且经业主、监理核定后的工程数量为结算数量,工程价款总额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最终结算单为准。工程款的最终结清条件,1.业主完成竣工验收并合格;2.**公司与业主的竣工决算已完成。在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前提下,**公司将在一周内将工程最终款项结清。在任何行况下,庆华公司均不得超过本工程业主支付给**公司的本工程款减去本协议约定的扣除款项的余额向**公司主张工程款和其他款项;庆华公司不得早于业主支付给**公司相应工程款之前,向**公司要求付款。双方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庆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公司以庆华公司委托发放2021年7、8月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了391740元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因业主与**公司就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并解除了合同,**公司于2021年9月21日通知庆华公司停止施工。此后,庆华公司提出前述诉请。 另,**公司于2023年9月5日以业主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庆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为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庆华公司。对于庆华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公司提出其内部核算量为171191.5平方米水稳基层,庆华公司愿意认可,因此,能够确认庆华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171191.5平方米。对于已完成工程价款,因双方约定水稳基层的单价4.7元每平方米,故按照双方约定确定单价,为此已完成工程价款为804600元=171191.5平方米×4.7元每平方米。核减已支付391740元,剩余412860元**公司应当向庆华公司支付。对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公司提出庆华公司与其结算和其与业主结算为前提条件,由于**公司与业主发生纠纷,并解除了其与业主的工程施工合同,致使庆华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分包合同,责任在**公司。**公司明知道与庆华公司的合同不能再履行的情况下,只内部核算工程量,不与庆华公司核算工程量和做工程款决算,并以此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进行抗辩,既不符合约定也有违公平,显然不当,不予采纳。对于**公司提出庆华公司主张有违工程款不能多于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也不能早于业主付款时间的约定,付款条件不能成就的辩解意见,**公司与庆华公司分包合同履行依附于**公司与业主间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公司与业主间工程施工合同提前解除导致**公司与庆华公司分包合同的不能履行,从公平履行合同角度出发,**公司既要及时与庆华公司结算,也要在合理期间完成与业主的结算,避免合同相对方损失扩大。**公司以何种方式、何时间与业主结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与业主结算做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明显不合理加庆华公司负担,权利义务失衡,亦有违公平原则。此外,在另案中已认定业主将工程款付清,因此,**公司提出付款条件未能成就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对庆华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通知停工的12个月合理期后开始起算,即自2022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庆华公司起诉之日2023年9月20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365天×412860元×3.85%÷365天=15895元。因合同无效,庆华公司承担50%过错,利息支付一半即7948元。2022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条、第五百九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庆华公司支付工程款412860元及利息7948元,并自202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庆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98元,减半收取7549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中,**公司提出庆华公司与其结算和其与业主结算为前提条件,由于**公司与业主发生纠纷,并解除了其与业主的工程施工合同,致使庆华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分包合同,**公司于2021年9月21日通知庆华公司停止施工。停止施工后,**公司不与庆华公司核算工程量及工程款决算而拖延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公司一直未同庆华公司达成付款补充协议,庆华公司向**公司主张付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上诉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未开具发票是否阻却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工程款的支付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欠付工程款。在庭审中,依法纳税是庆华公司必须遵守的义务,庆华公司也表示愿意承担纳税义务,在支付工程款后及时向**公司开具发票。故**公司上诉认为应当先开具发票才能支付工程款,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8元,由上诉人**公路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