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6民初3344号
原告(被告):成都科鑫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高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孝梅,女,汉族,1961年7月12日出生,成都科鑫电气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炽永,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女,汉族,1975年3月9日出生,现住成都市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娜,四川智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科鑫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电气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又受理了原告***与科鑫电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两案。本案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鑫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炽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鑫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科鑫电气公司不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72822.56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2月1日,***到科鑫电气公司公司上班,从事内勤工作;从2010年2月开始,科鑫电气公司根据公司工作需要安排***从事销售助理工作;2011年2月1日起其工作岗位调整为“商务代表”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1-03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在任职期间,经甲方考核不能胜任工作,甲方有权调整工作岗位或经甲方重新培训考核后,方能应聘新岗位,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在重新培训期内,只能享受成都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待遇。”近两年来,***在工作中几多失误,受到客户投诉,经常以请病假、事假为由不到公司上班,销售业绩连续三年倒数第一。公司认为***不适合从事销售工作,根据公司规定及合同约定调整其工作岗位。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6日、1月14日与其就岗位调整进行谈话,明确告知了对其调岗的原因,新岗位的工作内容,以及在调岗后工作表现好可以恢复原岗位等事由。***也明确考虑后在15号答复公司。但***却在2016年1月12日以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共计72822.56元。公司认为,公司对***进行岗位调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其岗位调整也不是解除劳动关系,***拒不服从公司管理,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在没有与公司办理离职移交手续就擅自离职,应属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故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首先,答辩人认为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已过期的合同不能作为现在行为的依据;其次,即使公司有权调整工作岗位,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依据的《劳动合同》,公司仍应当经过考核程序,证明答辩人确不能胜任工作。但事实情况是,答辩人在2015年超额完成任务,且曾获优秀员工称号并获奖励。公司违法调岗,属于违法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双方经济补偿金。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鑫电气公司向***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79952元、未按法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的双倍工资差额47120.48元(当庭更正后金额)、提成工资及奖金12390.7元;2、案件诉讼费由科鑫电气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因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于2007年12月20日入职公司,一直在销售岗位以片区经理职务处理工作。2015年***负责的片区按规定完成了销售任务,并考评获得优秀员工称号并获得奖励。2016年1月11日,公司突然在OA系统中发出调岗声明,以***身体不适不能胜任片区经理一职,单方面将***的工作岗位变动为前台,而***从未得到任何书面通知。同时,公司关闭了***的OA系统登录资格。13日上午,***发现打卡系统中也将其关闭,系统无法识别其指纹,也无法登录门禁系统。且在公司的谈话中,公司威胁***已经不属于公司人员,不得再到公司上班,否则将被驱逐并报警。至此,***确认,公司已经通过行为事实上单方面非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时不给经济补偿。仲裁裁决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正确,裁决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72822.56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支持***主张的其他请求错误,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科鑫电气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应支付***双倍补偿金,答辩人只是合理合法地调整***的工作岗位,并未单方与***解除劳动关系,相反是***不服从公司安排,自行离开了公司;2、答辩人与***于2008年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1月31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从2012年2月1日起应视为答辩人与***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该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3、***无证据证明其有提成工资及奖金,其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2月1日、2010年2月1日,科鑫电气公司与***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固定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工作岗位分别为销售助理、商务代表;月工资标准分别为900元、1200元;等等。
2011年2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固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商务代表;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在任职期内,经科鑫电气公司考核不能胜任工作,科鑫电气公司有权调整工作岗位或经科鑫电气公司重新培训考核后方能应聘新岗位,否则科鑫电气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在重新培训期内,只能享受成都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待遇;等等。
2015年4月14日,***在《档案资料审批登记》“档案资料传阅登记”中“传阅人”处签名,所传阅档案名称为《商务部管理办法》。
2016年1月11日,科鑫电气公司发出《关于人员调岗的通知》载明,公司针对2015年度人员工作表现,对以下人员作调岗处理:市场部***从2016年1月开始从片区经理调岗为前台……。当日,***的《工作日志》载明,1、公司今天OA通知对我本人的岗位调整,下午OA不能登录;……次日,***的《工作日志》载明:1、今天因家中有事未到公司;……4、公司今天将我的OA登记名剔除,已不能登录OA。1月13日,***的《工作日志》载明:1、今日到公司上班,指纹打开(卡)机中指纹已经被剔除,不能自由出入公司;……。庭审中,科鑫电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2016年1月12日,***与科鑫电气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发微信称:“唐主任您好,对于公司单方面对我的职务变更一事,我表示不能接受,如公司不能恢复我的职务,我将提请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今天我不来公司了”。
2016年1月14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与现诉讼请求一致。2017年2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3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科鑫电气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72822.56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不服上述仲裁,均起诉来院。
另查明,***在庭审中为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提交了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并陈述交易明细“对方户名:唐珂”即为科鑫电气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其工资均由其代为发放;该交易明细载明从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由唐珂账户转入***账户金额分别为:3645.6元、3463.6元、100元、3341.8元、3295.6元、3174.9元、3265.7元、3547.2元、3121.7元、14180元,共计41136.1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档案资料审批登记、关于人员调岗的通知、工作日志、微信、仲裁裁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就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科鑫电气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的问题。
首先,科鑫电气公司主张***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但所举《请假申请表》无***签字认可,亦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科鑫电气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发出通知调整***的工作岗位后,***对该决定不能接受,并向公司相关人员回复称“如公司不能恢复我的职务,我将提请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后科鑫电气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关闭***的OA登录系统、同月13日剔除其指纹打卡机信息,造成***不能自由出入公司。根据科鑫电气公司上述行为,***认为公司系解除其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于同月14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本院认为,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一员,正常考勤、自由出入工作场所、登录工作系统是保障其正常工作的基本条件,科鑫电气公司的上述行为实质上系拒绝***正常上班,故应认定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科鑫电气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向***支付双倍赔偿金。
关于赔偿金的金额,因科鑫电气公司未就***工资收入情况提交相应证据,未尽到其法定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据***自认工资收入情况计算其从2015年2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3248元,并以此作为其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在科鑫电气公司的工作年限(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共计8年,计算其应得的双倍赔偿金金额为51968元。
(二)科鑫电气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只要***提出,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双方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固定劳动合同期限于2012年1月31日期满后,未再续订新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科鑫电气公司应向***支付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于2016年1月14日才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其上述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三)科鑫电气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提成工资及奖金的问题。
***主张科鑫电气公司应向其支付提成工资及奖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所提交的相关合同签订人并非***,且其余证据均系复制件,科鑫电气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
一、成都科鑫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51968元;
二、驳回成都科鑫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成都科鑫电气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作出判决,故减半收取计10元,由成都科鑫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凌燕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熠